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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6、7月份期间,在常熟市虞山镇泯泾(5)园堂桥69号,乘无人之机,采用偷���钥匙打开衣柜抽屉的手段,窃得其姑姑张某乙家中价值人民币4485元的男式黄金戒指1枚。2、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8、9月份期间,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家中的价值人民币13383.24元的黄金耳钉1对、黄金手链1根、黄金项链1根、女式黄金戒指1枚、女式黄金耳环1对、黄金锁片1个。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0月15日向常熟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6、7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常熟市虞山镇泯泾(5)园堂桥69号,乘无人之机,采用偷拿钥匙打开衣柜抽屉的手段,窃得其姑姑张某乙家中价值人民币4485元的男式黄金戒指1枚。2、2014年8、9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家中的价值人民币13383.24元的黄金耳钉1对、黄金手链1根、黄金项链1根、女式黄金戒指1枚、女式黄金耳环1对、黄金锁片1个。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至常熟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张某乙的报案陈述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卓某、孙某、郑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常熟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常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婉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