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78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刘某,男,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经网上聊天相识,自由恋爱,2012年年底订立婚约,于2013年1月23日在禹城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3年2月初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农历9月29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拳脚相加,且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婚生女孩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夫妻关系;证据二、禹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曾做过两次剖腹产手术,失去生育能力;证据三、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打伤原告。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称当时发生矛盾,原告头部是自伤,脖子伤痕是被告制止原告时被自己衣服拉链划伤。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与原告有很深的感情,婚后恩爱有加,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强行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返还彩礼10万余元并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复印件6份,证明有夫妻债务10万元,应共同偿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2012年8月,原、被告经网上聊天相识,自由恋爱,2012年年底订立婚约,于2013年1月23日在禹城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3年2月初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农历9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秋后,原、被告与被告老人分家生活,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婚生女孩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依照法律的规定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的法律行为,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许离婚时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8月相识,2012年年底订立婚约,于2013年1月23日在禹城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3年2月初举行结婚仪式,双方系自由恋爱,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应慎重对待婚姻和家庭,被告应体贴爱护妻子,双方应互相关爱,把年幼的孩子抚养成人。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消除隔阂,各自反省自己的不足,互相支持,互相理解,加强联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双方虽分居生活,但尚不满两年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仅提供的婚姻登记、身份登记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强人民陪审员 孙喜燕人民陪审员 王长禄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永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