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民初字第5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帅与刘华阳、刘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帅,刘华阳,刘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5031号原告:陈帅,农民。被告:刘华阳,农民。被告:刘松,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志军。原告陈帅与被告刘华阳、刘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帅、被告刘华阳、刘松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二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华阳、刘松辩称:2013年7月3日二被告是给原告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当时只给付被告现金3.8万元。后来二被告通过转账形式于2013年7月16日汇入原告账户1万元、于2013年8月13日汇入原告账户1万元、于2013年9月18日汇入原告账户1万元、于2013年11月16日汇入原告账户0.91万元、于2014年1月8日汇入原告账户0.2万元,合计4.11万元;2013年10月11日经车国强手给付原告2万元、2013年12月3日经车国强手给付原告0.2万元,合计2.2万元,经车国强给付原告的2.2万元有刘华阳与车国强的电话录音予以证实;请法院依法核实。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发生争议:被告刘华阳、刘松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陈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2013年7月3日被告刘华阳、刘松为原告陈帅出具的5万元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帅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刘华阳、刘松2013年7月3日”;借条内容是被告刘华阳书写,二被告本人签字。证据2.2013年3月8日被告刘华阳及其妻子富荣兰为原告陈帅出具的15万元借条一份,证明人车国强在借条上签字。证据3.2013年7月2日被告刘华阳为原告陈帅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一份。证据4.2013年8月28日被告刘华阳为原告陈帅出具的8万元欠条一份。证据5.2013年11月13日被告刘华阳及其妻子富荣兰为原告陈帅出具的8万元借条一份。证据6.2013年11月13日被告刘华阳及其妻子富荣兰为原告陈帅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人车国强在还款计划上签字。证据1用以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5万元。证据2-6用以证明除原告起诉的这笔5万元借款之外,被告刘华阳还从原告处借款41万元,合计46万元;2013年11月13日被告刘华阳及其妻子富荣兰又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但二人也没按还款计划执行。被告刘华阳、刘松的代理人对原告陈帅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6因被告刘华阳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借条的真实性,对借条的真实性代理人不予评论,是否与本案有关由法院裁定。被告刘华阳、刘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五张,金额合计4.11万元,其中往62×××18账号汇款3.11万元,往账号62×××16账号汇款1万元;这五张汇款凭证包括2013年6月13日往尾号0318账号汇款1万元,2014年1月8日往尾号0318账号汇款0.2万元,其余三张汇款凭证的汇款日期不能看清。证据2.被告刘华阳与车国强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内容为:刘华阳对车国强说已给付5.4万元,实际借款4.4万元,刘华阳同意再给付0.7万元。证据1用以证明二被告已给付原告该笔借款4.11万元,证据2可以侧面证明已还给原告5.4万元,当时实际的借款金额是4.4万元。原告陈帅对被告刘华阳、刘松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汇款凭证中62×××18的账号是原告的,62×××16的账号不是原告的,被告汇款的日期不符,有两张是2013年6月份的,当时被告还没有从原告处借这笔款。证据2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如果是被告刘华阳与原告的电话录音还能作证据使用,但被告与第三人车国强的电话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与被告刘华阳是通过车国强认识的,但车国强没有代被告刘华阳偿还过借款,原告也没有委托车国强收取过借款。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代理人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二被告代理人主张因被告刘华阳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6的真实性,经本院书面释明,被告刘华阳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到庭核实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刘华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上述证据系被告刘华阳为原告出具,故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华阳之间存在其它债权、债务关系。二、对被告刘华阳、刘松提交的证据1汇款凭证五张,其中四张尾号为0318账号为原告陈帅所有,被告方往该账号汇款金额合计3.11万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但该3.11万元汇款中有一笔1万元汇款的汇款日期为2013年6月13日,当时被告方还没有从原告处借此笔借款;0.91万元的汇款和另外一笔1万的汇款的汇款日期看不清楚,被告方又不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汇款的日期及该款用于偿还该笔借款;2014年1月8日的0.2万元汇款,因被告刘华阳在从原告借该笔借款之前和之后多次从原告处借款,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0.2万元汇款用于偿还原告起诉的这笔借款;被告方往尾号为2016账号汇款1万元,原告明确表示该账号不是原告所有,被告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账号为原告所有;故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这五张汇款凭证用于偿还原告起诉的这笔5万元的借款。被告方提供的证据2其录音内容没有电话通话的时间,也没有说明已偿还哪个人借款5.4万元,不能证明被告刘华阳通过车国强偿还原告该笔借款2.2万元,也不能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是4.4万元或3.8万元。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被告刘华阳与被告刘松系父子关系。2013年7月3日,被告刘华阳、刘松从原告陈帅处借款5万元,被告刘华阳、刘松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7月3日被告刘华阳、刘松从原告陈帅处借款,并为原告陈帅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华阳、刘松辩称已经偿还原告借款合计6.31万元,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二被告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主张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数额是3.8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二被告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提供的汇款凭证中的4张(合计金额为3.11万元),虽系向原告账号汇款,但因被告刘华阳与原告陈帅存在多笔借款,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汇款系偿还原告的该笔借款,且被告方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汇款系被告刘松所汇,故原告陈帅要求被告刘华阳、刘松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华阳、刘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帅借款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华阳、刘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志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立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