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东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俊荣、刘月兰等与武义县泉溪镇盛岭下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荣,刘月兰,李淑如,武义县泉溪镇盛岭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东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李俊荣。原告:刘月兰。原告:李淑如,住武义县壶山街道武棉路*幢*单元***室,330723196603220026。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永土。被告:武义县泉溪镇盛岭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小锋。委托代理人:刘财华。原告李俊荣、刘月兰、李淑如与被告盛岭下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永土,被告盛岭下村法定代表人李小锋及委托代理人刘财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月兰系原告李俊荣、李淑如的母亲,刘月兰的丈夫即李俊荣、李淑如之父亲李陈甫(又名李振甫),已于1999年10月1日病故,登记在李陈甫名下的坐落在盛岭下村小地名为“荷花坟”的18亩林地系自留山。2013年因国家电网拉高压电线做铁塔需征用上述自留山的部分林地,为此,国家电网补偿原告征用土地及树木补偿款等各类费用80815元,该补偿款由国家电网拨放至被告,再由被告发放到原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发放上述征用款时,以李陈甫生前于八十年代经手被告村配药站尚有欠款为由,于2014年1月11日从上述补偿款中扣除了6280.19元。李陈甫于八十年代所欠被告的款项即便是事实,但也早已超过了法定的最长保护时效。本案所涉的自留山虽然登记在李陈甫的名下,但三原告系合法继承人,上述自留山已属三原告所有并由三原告经营管理,被告擅自扣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留山征用补偿款6280元及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国家电网拉高压线补偿款是补偿被告村集体的,并非给原告等农户的;村集体和农户之间以户为单位进行结算,李陈甫户与李俊荣系同一户,并不存在父债子还问题。被告发放款项时先跟李俊荣沟通并且在其同意将李陈甫的欠款予以抵销的情况下,被告才叫李俊荣开户并将相应款项存入其账户,同时将李陈甫的欠款单据原件交还李俊荣。因此,款项相互抵销是相互确认的。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时间的法律后果仅仅只是丧失胜诉权,并不妨碍当事人之间以其他方式来解决债权债务,债权债务本身并不会因为丧失诉讼时效而消灭。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户主李俊荣债务抵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死亡证明,以证明李陈甫于1999年死亡以及户口被注销的事实;3、被告扣发补偿款清单,以证明李俊荣户征用补偿款的组成情况及总额为80815元,扣除6280.19元后剩余74534.81元归原告的事实;4、李俊荣的农村合作银行存折,以证明原告为了领取被告征用补偿款而开设存折,以及原告收款74534元等;5、林权证复印件3页,以证明该证发放时间为2007年4月10日,户名为李陈甫,本案所涉被征用地为长期即系原告自留山的事实;6、申请报告书复印件,以证明国家电网补偿的80815元应该属于原告所有且被告扣款并未经过原告同意。对于李陈甫欠款原告李俊荣并不知情,即使欠款,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说明除去树木补偿款18250元以外,其余均为土地补偿款,而土地补偿款属于村集体所有,经村集体研究发放给原告,并不等于该款项所有权原本就是原告;对于证据4,当时被告与李俊荣说好之后,李俊荣去银行开立了存折并告知村里账号,而后被告将款项打过去,双方是协商好的;对于证据5,林权证上明确登记林地所有权人是被告,而李陈甫仅仅是使用权人,国家电网征收的是所有权,所以对土地的补偿应该系村里所有,且也是村里跟国家电网签订的征收协议书;对于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交过该报告,对于内容不认可,这只是原告的单方说法。对被告无异议的上述证据1、2、3、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予阐述。被告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有理,原告的证据6仅能证明原告曾向镇政府交过该报告,报告内容中与其它证据能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盛岭下村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款凭证复印件六张,以证明李陈甫生前向被告借款共计6280.19元的事实。前述证据原件由原告当庭提交法庭,并质证认为,所有借据、借条系他人所写,没有李陈甫的签字而只有印章,无法证明其系李陈甫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凭证形成于1987、1988年之间,李陈甫已患老年痴呆症,无民事行为能力。上述证据并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原件核对无误。从内容上看,有(垫本)借条二张、借(领)款单二张、证明一张及盘点情况两页,借条、借款单、证明均写明向村委会、村财务暂借或进化肥农药或经营垫本等所需而借款,数额有大小写且一致,有时间和具借人李陈甫的私章。除盘点情况外,借条等五张单据金额累计为6280.19元。在上世纪八十年代的我国农村,经济往来时有使用私章的习惯。原告以当时李陈甫已患老年痴呆症、只有印章没有签字等为由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借条等五张单据系原件,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月兰系李陈甫(又名李振甫)之妻,原告李俊荣、李淑如系李陈甫、刘月兰之子女,李陈甫于1999年10月病故。1987年3月至1989年3月间,李陈甫先后五次向被告村委会借款共计6280.19元,分别用于经营垫本、购进化肥农药等。2007年4月,武义县人民政府武政林证字(2007)第07460172号林权证记载:坐落在盛岭下村荷花坟面积为18亩的林地所有权人为盛岭下村,林地使用权人为李振甫(李陈甫),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为李陈甫。2013年因国家电网建设建造铁塔,征用了盛岭下村的部分林地,其中林地使用人为李陈甫的被征用了1000多平方米。经核算,李俊荣户(李陈甫)可分得树木毁坏补偿款18250元和被征用地补偿款等,合计80815元。2014年1月11日,原告李俊荣在武义县农村合作银行开立账户,被告于当日将扣除李陈甫借款后的补偿款74534元汇入李俊荣的上述账户内,同时将李陈甫向被告借款的借条等原件交给李俊荣。2014年4月18日,原告李俊荣向泉溪镇政府打申请报告,请求镇政府促使被告返还补偿款。原告经交涉无果,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李陈甫于1987年至1989年间共欠被告借款等6280.19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事实清楚,李陈甫去世后,前述欠款为其生前债务。2007年,县政府在原林地承包的基础上再次制发林权证,已去世的李陈甫取得林权证享有对“荷花坟”18亩林地的使用权,表明李陈甫生前与三原告以“李陈甫户”名义共同对上述林地享有相应的权益。我国法律规定,土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本案讼争的林地也不能除外。本案中,被告按照“李陈甫户”被征用林地的面积以及被毁树木等,核算出应当补偿“李俊荣户”的具体数额,显然该补偿款中包含有李陈甫应当享有的部分。被告将李陈甫的欠款在补偿款中扣除,实际上是一种抵销。2014年1月11日,李俊荣开立账户接受扣除欠款后的补偿款及相关借条等单据,可以认为就李陈甫与被告间的债务抵销,李俊荣与被告协商一致。因此,被告之款项相互抵销是双方相互确认的辩解、质证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债务抵销。故,原告的被告系擅自扣款、其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俊荣、刘月兰、李淑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李俊荣、刘月兰、李淑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陶婧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