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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6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常月增与曹祖洋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月增,曹祖洋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6743号原告常月增,男,1950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久力(原告之妻),女,1950年2月16日出生。被告曹祖洋,男,1950年10月3日出生。原告常月增与被告曹祖洋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奉一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常月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久力,被告曹祖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月增诉称:原、被告均是漷县镇XX村村民。两家的林地相邻,被告林地位于原告林地的西边,村委会统一安装的地埋线通过被告林地到原告林地处。2014年9月10月,被告将通过其林地的地埋线切断,导致原告处断电,不能在林地处进行正常的养殖经营。后原告多次就上述情况向村委会及漷县镇政府反映,并请求处理。但村委会领导出面处理后未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恢复地埋线原状态,确保原告方正常用电;2.被告赔偿原告因断电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祖洋辩称:原告从我地里拉的电线是违规线,而且很浅,我不小心挖断电线,差点电着我。我挖断后找村委会要求接上,村主任说是违规线,出了问题村委会负不起责任,所以不给接。原告从我地里拉线,影响我种树,我曾多次要求原告将电线迁走,并找村干部解决。村书记和原告说好还从原来拉线的地方拉线。对于原告所谓损失,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月增与被告曹祖洋均系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XX村村民,两家承包的林地东西相邻,常月增家的林地在东,曹祖洋家的林地在西。常月增在其承包林地内建有几件简易房屋用于养鸡。养鸡场地的用电,在2008年之前,系从南边经常月增自家林地拉线。2008年,村内电工改由西边经曹祖洋家林地拉电线,并将明线改为地埋线,埋线深度约为40厘米。2014年9月10月,曹祖洋在林地内挖沟,将电线挖断,至今未接上。本案审理过程中,常月增称从南边拉电线和从西边拉电线的距离差不多,且从南边拉线无须经过他人土地,之所以改成西边拉电线,是村委会主动改的,电线也是村里花钱买的。关于损失,常月增向法庭提交了死鸡的照片,表示停电后因没有照明致鸡挤成堆后挤死了。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两家林地相邻,原告常月增家的林地内的养鸡场所用电,系经由被告曹祖洋家林地,曹祖洋在自家林地内挖沟时将该电线挖断,现常月增要求曹祖洋赔偿因停电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曹祖洋辩称该电线系违规线故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因现无证据证明该电线系违规线,且即使该电线属于违规电线,曹祖洋亦应采取协商、诉讼等合理合法的方式予以解决,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常月增要求曹祖洋恢复地埋线原状,确保其正常用电的诉讼请求,因用电须履行必要手续,特别是在林地内铺设电线更应慎之又慎,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常月增可以在此架线,且曹祖洋亦无相应电工资质,没有能力为其恢复地埋线原状的情况下,对常月增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应当指出的是,常月增从南边亦可以铺设电线到其养鸡场所,因此在没有特殊事由的情况下,常月增应当从自家林地内铺设电线,以免给他人造成不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祖洋赔偿原告常月增经济损失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常月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曹祖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奉一兵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