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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赵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孔森鑫,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孔森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12时13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浙a×××××三轮摩托车途径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清风村西后街与新甸公路三叉路口时,为逃避正在查酒驾的交警检查,不顾现场执法工作人员的阻拦,在协警陈洪钢等人拉住摩托车时,仍加速强行逃离,将协警陈洪钢拖行二百余米。经鉴定,陈洪钢因外伤致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擦伤面积累计超过20平方厘米,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家属已赔偿给陈洪钢3000元,并取得陈洪钢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车辆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门诊病历、机动车信息、收条、谅解书,蔡东方、何双全的证言,陈洪钢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孔森鑫建议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结合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情节,不宜对被告人赵某宣告缓刑,不采纳辩护人孔森鑫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宣告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十八日止);二、暂存在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钱清派出所车牌号为浙a×××××的三轮摩托车一辆,发还给被告人赵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贞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