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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民一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017号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阜阳市人,农民。被告:曹某甲,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200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0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6年7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生女曹某乙出生于2001年3月12日,婚生子曹某丙出生于2002年10月2日。由于原被告婚前来往较少,彼此缺乏了解,没有建立婚前感情基础,且双方性格脾气不和,被告又不负家庭责任和义务,经常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并有赌博及酗酒的不良嗜好,常常酒后无事生非,导致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双方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2月18日,原告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承诺改正缺点和错误,如不能改正缺点和错误,届时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时被告同意离婚。但自原告撤诉后,被告仍我行我素,不尽家庭责任,双方夫妻感情并无实质改善,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婚生女曹某乙、婚生子曹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及婚生女曹某乙、婚生子曹某丙的出生日期。4.(2013)界民一初字第0052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26日向界首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劝解,原告当庭表示愿意给被告一次机会,如仍不能和好原告将再次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才当庭表示撤回对被告曹某甲的起诉。5.阜阳市颖泉区闻集镇李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闹离婚多次,现夫妻关系无法维持。被告曹某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婚生女曹某乙、婚生子曹某丙进行了调查询问,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感情不和,二人并表示如原、被告离婚,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0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后于2006年7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婚生女曹某乙出生于2001年3月12日,婚生子曹某丙出生于2002年10月2日。原告张某某曾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劝解,原告张某某当庭表示如果曹某甲今后能改正缺点和错误,原告可以给被告一次机会,如果曹某甲继续和从前一样,仍不改正缺点和错误,双方不能和好,原告张某某将再次提出离婚,届时请法院判决离婚,因此原告张某某当庭表示撤回对被告曹某甲的起诉。此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所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013)界民一初字第0052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对曹某乙、曹某丙所作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张某某曾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经本院劝解,原告表示愿意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并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原告与被告并未和好,夫妻之间业已存在的裂痕并未得到弥补,夫妻关系无法得到有效改善,致使原告张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由于原告离婚态度坚决,不愿与被告曹某甲继续维持婚姻关系,被告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无继续维持的必要,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程度。故对原告张某某此次要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考虑到在被告曹某甲外出打工期间,其婚生女曹某乙、婚生子曹某丙一直由原告张某某及其父母照顾,如改变居住、学习环境有可能影响子女健康成长,而且两个孩子均表示如父母离婚愿意跟随其母亲张某某生活,所以婚生女曹某乙、婚生子曹某丙由原告张某某继续抚养为宜。被告曹某甲作为婚生女曹某乙、婚生子曹某丙的父亲,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应承担相应抚养费用。抚养费用参照本地农业家庭户口相关标准酌情按照每月200元计算,现婚生女曹某乙距年满十八周岁尚约有50个月,被告曹某甲应承担抚养费用共计10000元(200元/月×50月);婚生子曹某丙距年满十八周岁尚约有68个月,被告曹某甲应承担抚养费用共计13600元(200元/月×68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曹某乙、婚生子曹某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曹某甲应承担婚生女曹某乙10000元、婚生子曹某丙的抚养费13600元,以上共计23600元,被告曹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7600元,于2016年3月1日前给付8000元,于2017年3月1日前给付8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 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