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刑执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波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眉刑执字第72号罪犯刘波,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眉州监狱服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乐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以(2012)川刑终字第545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眉州监狱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眉州监狱认为,罪犯刘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刘波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综合材料、行政奖惩及证明、计分考核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25年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东审 判 员 冷 晶代理审判员 蒋光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颜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