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原告任杉意与被告覃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杉意,覃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任杉意,男,汉族。被告覃昆,男,汉族。原告任杉意与被告覃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恒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杉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杉意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60天归还;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60天归还;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30天归还;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30天归还。以上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覃昆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覃昆未予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任杉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四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覃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任杉意与被告覃昆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被告覃昆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并均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覃昆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覃昆向原告任杉意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杉意借款本金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1350元,由被告覃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刘恒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熊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