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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廖林鹏诉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坂田脚村民委员会第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林鹏,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坂田脚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896号原告廖林鹏,男,199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廖向英,女,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廖林鹏之母。委托代理人刘俊详,系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坂田脚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陈泽金,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尹利珑,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系北湖区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廖林鹏诉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坂田脚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板田脚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林鹏的委托代理人廖向英、刘俊祥,被告板田脚村四组的负责人陈泽金,委托代理人尹利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林鹏诉称:原告母亲廖向英1998年带着原告改嫁到被告村组的陈圣红,2005年3月8日,原告的户口上户到被告的村组,并办理了户籍登记,正式成为石盖塘镇板田脚村四组的几天经济组织成员。2005年9月,国家因修建江源水库需要,因被告分布在修建水库范围内,需要移民,对原告所在石盖塘镇板田脚村四组土地实行征收,石盖塘镇板田脚村四组获得了征地补偿款、宅基地和责任田。2013年9月,石盖塘镇板田脚村四组给组民分配责任田,每人分得一分八的责任田;2012年6月,石盖塘镇板田脚村四组给达到适婚龄的组民100平方的宅基地;2006年到2007年,该村民小组对土地补偿款进行了2次分配,每人分得了42500元,却将原告的分配权排除在外,当原告每次要求平等分配时,该村民小组都以原告是随母亲嫁过来而迁入户口为由拒绝发放土地补偿款、责任田、宅基地,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酿成纠纷。原告认为,母亲再婚时只有6岁,跟随母亲一起生活落户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户籍是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定依据,原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款、责任田、宅基地前已取得石盖塘镇板田脚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原告依法应取得土地补偿款。国家征地补偿是失地农民今后的基本生活和社会保障的最基本来源和依靠,关系到公民的生存权和社会的稳定,被告的行为既不合理更不合法,与国家的政策和法律背道而驰。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款二次共计4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时,原告确定诉讼请求为补偿款41000元。原告廖林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据三、证明,拟证明到2013年��被告还没有分配责任田给原告。证据四、证明,拟证明原告于1998年9月至2008年在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中心完小就读,于2008年6月初中毕业。证据五、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为移民人口。证据六、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因土地征收款问题到北湖区石盖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是调解不成功。证据七、《申请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对象》,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11日向石盖塘镇劳动保障站申请补登户口。证据八、承包土地经营权证,拟证明原告在失地前有责任田。被告板田脚村四组辩称:一、廖林鹏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本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以不能参与本组的集体经济收益的分配。村民属于农业人口,是指户籍和居住地在行政村内的公民,是以户籍和居住地为标准来确定,其包括的范畴要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是以户籍和居住在行政村内,且生存保障、就业渠道依赖于集体土地的公民,这是一个法律概念。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包含关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村民的一部分,村民不一定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定是村民,它们的权利义务也是不同的。村民享有该生活居住村的选举、议事、社会救济、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权利,同时承担村内生活设施、公益、文化、教育设施建设等义务。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应享有和承担村民的权利义务外,还享有对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参加集体生产、参与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等权利,并承担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以及村级范围内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义务。所以其概念不同,两者的权利义务也不同。廖林鹏母亲廖向英与前夫(廖林鹏父亲)离婚时,判决女儿林芝由廖向英抚养,儿子廖林���由其父抚养。廖向英1998年带着女儿林芝改嫁到我组与陈圣红结婚后,廖向英母女就落户于我组并于1999年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答辩人在得知我组即将征收土地,于2005年3月8日将户口迁入我组,但一直在我组没有分配田土。2008年11月25日在调整土地后颁发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误将陈圣红户籍本上所有人员登入到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而我组当时是按人均0.84亩分配土地,陈圣红一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共7口人计5.05亩土地,即人均0.72亩,如按6人计算是人均0.84亩,这与当时分配数相符。如若他家是人均0.72亩,其他人家是人均0.84亩,他们家肯定当即就会提出异议。廖林鹏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7月14日开出的证明,证明其2013年分配责任田时经本组村民意见尚未分配责任田的证明,因此廖林鹏是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也就不具有农村农田粮食直补,所以也不属于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是一般的村民,也就不能参与本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二、因廖林鹏没有本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北湖区移民局也未将其列入移民搬迁安置人员中,因此不得参与江源水库征地产生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3月29日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反之,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没有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予支持其参与分配征地补偿安置费。廖林鹏因无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有本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因此北湖区移民局也未将其列入移民搬迁安置人员中,所以不得参与分配江源水库征黄洪彬补偿款。三、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相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不予支持。廖林鹏因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以没有分配资格。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且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被告板田脚村四组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原告无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均有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是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没有我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人均分配0.84亩每人,原告家是0.72亩每人。证据二:农村土地粮食直补存折,拟证明原告无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农田粮食直补待遇,不属于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空挂户。证据三:江源水库移民搬迁分户打价,拟证明原告不具有江源水库移民资格。在我组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就不是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也不具有江源水库移民资格,故此表中也没有原告的名字。当庭提交证据四:证明,拟证明原告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八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户籍在被告组上,不能证明是被告组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组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证据四有异议,一般是九年义务教育,原告是十年,并且没有签字,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上面只是说法律法规错误,予以撤销,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调解委员会没有通知被告参加,被告也没有在上面签字,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只是办理了社会保险,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由于工作人员疏忽将原告写进去了,属于误写,原告不具有承包权。原告对被告所举的四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组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每户只有一个粮食直补存折,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且该证据是被告自己制作,不能证明原告不具备移民资格,且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原告属于移民户,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这是被告自行证明,不能否认原告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案其他证据,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四、五、六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提交的调解证明系国家机关出具,故此,被告的质证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五、六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所举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所举的证据三、四因系被告自己制作,只能属被告的陈述,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廖林鹏的母亲廖向英于1998年与被告板田村四组的村民陈圣红结婚,原告廖林鹏于2005年3月8日随母在被告板田村四组落户,正式成为被告组民。2006年、2007年间,被告板田村四组按人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41000元,但被告���原告廖林鹏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未分给原告。原告廖林鹏不服,经调解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属农村集体所有,即属于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对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给予的补偿和安置,因而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均有根据同权同利、不得歧视的原则获得被分配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是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确定应以户籍为原则。在本案中,原告廖林鹏系被告板田脚村四组的村民,户口从2005年3月8日起即在该组,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被告不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给原告与法不符,故对原告廖林鹏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系村民,而不是本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享受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的抗辩��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板田脚村第四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征地补偿费41000元给原告廖林鹏。如果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板田脚村第四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财产保全费455元,合计1318元,由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板田脚村第四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蓉审 判 员  张东明人民陪审员  谢伟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姝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