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胡某、易某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易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83年9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女,1962年3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奉节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易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4)仙刑初字第5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18日20时许,仙游县鲤南派出所民警林某甲、吴某、郑某等人带领协警黄某甲、黄某乙、方某等人到仙游县鲤南镇东山村移民新村易某家中一楼抓捕在逃人员李某时,遭到被告人胡某、易某、同案人胡某甲(已移交仙游县武装部并发函告知军队保卫部门)阻碍,李某趁机逃至二楼,当民警欲上二楼继续追捕时,又遭到易某、同案人何某某、欧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阻碍,致使李某脱逃。期间,民警制服胡某甲并欲传唤到案调查时,又遭到易某、胡某甲、何某某、欧某某等人的阻碍、殴打,致使协警黄某乙、黄某甲、方某等人受伤。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黄某甲、黄某乙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出警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另案处理证明材料、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移交处理函,证人方某、黄某甲、吴某、林某甲、黄某乙、陈某、温某、林某乙、郑某证言,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视频光盘及视频截图,同案人胡某甲的庭前供述,被告人胡某、易某的庭前供述和辩解,且原审被告人胡某、易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易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本案致使在逃人员李某脱逃,又导致二被害人轻微伤,可予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胡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易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胡某上诉称:1、上诉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2、上诉人客观上没有实施暴力、威胁行为;3、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偏重,请求改判。原审被告人易某上诉称:1、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具备酌情从轻的处罚情节;2、案发后不久,在逃人员李某即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险性较小;3、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偏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某、易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胡某关于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胡某在侦查阶段供认其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该供述能得到证人方某、黄某甲、吴某、林某甲、黄某乙、陈某、温某、林某乙、郑某证言、现场视频等证据的印证,且上诉人胡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胡某、易某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胡某、易某系被民警当场控制,该事实能得到现场视频、到案经过等证据的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易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本案致使在逃人员李某脱逃,又导致二人轻微伤,可予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在量刑上已考虑上诉人胡某、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已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诉人胡某、易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胡某、易某称原审量刑偏重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若男代理审判员 胡国瑞代理审判员 李启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丽珊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