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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陈永贺与武汉市一日游旅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贺,武汉市一日游旅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110号原告暨被告陈永贺,武汉市瑞晟捷通勤公司驾驶员。被告暨原告武汉市一日游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车站路友益街口长青广场D栋3层323室。法定代表人周胜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红(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贺与被告武汉市一日游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日游公司)及原告一日游公司与原告陈永贺劳动争议纠纷二案,案号分别为(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110号、00111号。因两案均系不服同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将后案并入前案一并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项、第十二项、第十五项、第十七项、第十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5年8月31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0年1月17日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2011年1月4日续订劳动合同。三、合同期满时间:2015年12月30日。四、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驾驶员。五、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基本工资800元、绩效工资、加班费、补贴。七、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一日游公司未给陈永贺办理社会保险。八、社会保险损失:基本养老保险损失978.86元、基本医疗保险损失518.85元、失业保险损失15,470元。陈永贺诉称及辩称:一日游公司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要求该公司补偿2005年8月至2014年3月间陈永贺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2,424.77元,赔偿失业保险金21,840元(910元/月×24月)。一日游公司诉称及辩称:由于陈永贺不同意由一日游公司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该公司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自2010年开始,一日游公司给陈永贺报销了部分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11月。现一日游公司同意按一定比例支付给陈永贺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间其自行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陈永贺主张的此项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审理中,陈永贺表示放弃要求一日游公司补偿2005年8月至2013年11月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照准。关于陈永贺主张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一日游公司按陈永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的60%及医疗保险的80%支付,对此本院依法照准。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间,陈永贺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407.86元、医疗保险162.14元,一日游公司应支付给陈永贺的基本养老保险费978.86元(407.86元/月×60%×4月)、基本医疗保险费518.85元(162.14元/月×80%×4月)。由于一日游公司未给陈永贺办理失业保险,致使陈永贺在失业时不能享受相关失业待遇,现陈永贺要求一日游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9月1日起,武汉市中心城区失业人员保险金标准调整为910元/月。因一日游公司未给陈永贺缴纳失业保险的年限已满8年,根据《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公司应赔偿17个月的失业保险损失,该款为15,470元(910元/月×17月)。陈永贺主张的高于此款的失业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九、发生工伤时间:2011年1月20日;工伤认定情况:2012年12月12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33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永贺于2011年1月20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十、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13年11月6日;鉴定结果:致残程度为9级。十一、武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3年武汉市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860.92元。十二、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工伤待遇种类及金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609.20元(3,860.92元/月×10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31.04元(3,860.92元/月×12月)。陈永贺诉称及辩称:陈永贺要求一日游公司按4,478.8元/月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533元。一日游公司诉称及辩称:一日游公司仅同意支付给陈永贺5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04.50元及5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65.50元。本院认为:审理中,陈永贺及一日游公司均同意按3,860.92元/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陈永贺明确表示放弃其主张的高于此标准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此本院依法照准。一日游公司仅同意支付给陈永贺50%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对该公司不同意支付的50%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数额:2,600元。十四、员工的工作年限:8年7个月。十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因一日游公司调整了陈永贺的具体工作内容,陈永贺对此提出异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一日游公司未给陈永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陈永贺提出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陈永贺诉称及辩称:陈永贺系一日游公司的司机,该公司原安排其开通勤车,线路为关西小区到邮科院,早上7点20分发车,2013年11月26日,该公司调整线路为汉阳升官渡至沌口开发区,早上7点40分发车,因调整后的发车地点离陈永贺居住处接近50公里,无公交,陈永贺未同意,一日游公司口头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一日游公司诉称及辩称:主张陈永贺系自动离职,其于2014年2月之前已在其他单位就业。陈永贺提交了联系函、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及回复、武劳仲东办裁字(2014)第21号仲裁裁决书、(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一日游公司未给陈永贺缴纳社会保险、单方调整工作内容,陈永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陈永贺曾提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30日解除,经过仲裁裁决及法院审理,均未得到支持。一日游公司未就此提交证据。一日游公司对陈永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陈永贺曾提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30日解除,经过仲裁裁决及法院审理未得到支持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表示因陈永贺原从事驾驶的通勤线路在陈永贺未工作期间已调整给他人,安排陈永贺的工作任务时仅有升官渡的班车线路可供安排。本院认为,一日游公司对陈永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曾以书面形式联系工作,陈永贺曾申请仲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确认的事实为:2014年3月6日,陈永贺向一日游公司邮寄了联系函,要求该公司安排工作。一日游公司于同年3月10日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要求陈永贺于同年3月12日到升官渡跟班车。同月14日,陈永贺再次邮寄联系函告一日游公司,因调整后的通勤线路与居住地太远,请求恢复原从事的线路等。一日游公司于同月17日书面通知陈永贺自同月20日跟车,熟悉线路,于同月24日上岗,如未按时上岗系为自动离职等。同月20日,陈永贺向一日游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以一日游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随意更换其工作岗位为由,决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提出支付要求。同月25日,一日游公司作出回复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等。2013年12月11日,陈永贺曾申请仲裁裁决,要求一日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200元等。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4)第21号仲裁裁决书,以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为由,未支持由一日游公司支付给陈永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此后一日游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该案已由本院作出(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仲裁裁决书作出的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认定未作变动,此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十六、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4年3月25日。十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400元(2,600元/月×9月)。原告陈永贺诉称及辩称,因一日游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3,400元。被告一日游公司诉称及辩称,陈永贺系自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一日游公司不应支付给陈永贺经济补偿金。因一日游公司未依法给陈永贺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费,陈永贺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该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十八、欠发工资数额:4,948.39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25日,一日游公司与陈永贺因劳动关系产生纠纷,在此期间双方经历了仲裁和诉讼程序,一日游公司未安排具体工作岗位。此后,双方虽于同年3月协商工作岗位,但未能达成一致,故在此期间陈永贺未工作不是由其个人原因造成。鉴于陈永贺未实际工作,一日游公司应适当支付给陈永贺工资,该工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为宜,此款为4,948.39元(1,300元/月×3月+1,300元/月×25/31月)。十九、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3年11月26日。二十、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8月27日。二十一、仲裁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25日已经解除,一日游公司支付陈永贺经济补偿金23,400元;2、一日游公司向陈永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787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745元;3、一日游公司向陈永贺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未发的工资10,400元;4、一日游公司向陈永贺支付2005年8月至2013年11月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共计22,425元;5、一日游公司向陈永贺赔偿因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待遇损失21,840元。二十二、仲裁结果:1、一日游公司支付给陈永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609元;2、一日游公司支付给陈永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31元;3、驳回陈永贺的其他仲裁请求。二十三、诉讼请求:陈永贺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双方于2014年3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一日游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3,400元(2,600元/月×9月);2、一日游公司补发陈永贺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工资10,400元(2,600元/月×4月);3、一日游公司补偿陈永贺2005年8月至2014年3月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共计22,424.77元;4、一日游公司补偿陈永贺应得失业保险金21,840元(910元/月×24月);5、一日游公司向陈永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533元(4,478.8元×22)。一日游公司请求判令:1、一日游公司向陈永贺支付50%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034.50元;2、一日游公司向陈永贺支付50%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65.50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暨被告陈永贺与被告暨原告武汉市一日游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暨原告武汉市一日游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暨被告陈永贺经济补偿金23,400元;三、被告暨原告武汉市一日游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暨被告陈永贺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工资4,948.39元;四、被告暨原告武汉市一日游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暨被告陈永贺养老保险损失978.86元;五、被告暨原告武汉市一日游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暨被告陈永贺医疗保险损失518.85元;六、被告暨原告武汉市一日游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暨被告陈永贺失业保险金15,470元;七、被告暨原告武汉市一日游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暨被告陈永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609.20元;八、被告暨原告武汉市一日游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暨被告陈永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31.04元;九、驳回原告暨被告陈永贺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被告暨原告武汉市一日游旅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免交5元,由被告暨原告武汉市一日游旅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洲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