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崔晨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肃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曾用名崔某甲,农民,住肃宁县。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静,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及其父崔某乙在肃宁县兴宁市场原工商局楼后为王某甲家拉土盖房,崔某乙与王某甲家的邻居王某乙、靳某甲因工程车碾轧道路发生争执,崔某甲赶到后用砖头打王某乙面部,经鉴定王某乙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崔某乙、靳某甲、王某甲、靳某乙、刘某、黄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肃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辨认笔录,肃宁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调查报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以故意伤害为目的,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所在社区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冰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汤 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