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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学顺与王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顺,王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0359号原告李学顺,男,1964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阳,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怀,男,1959年5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7号1层(01)101南侧、2层(02)201。负责人张春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学顺诉被告王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顺委托代理人高阳,被告王怀,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顺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王怀驾驶京QZC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坟庄村村委会前时将原告李学顺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区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对事故进行了处理,被告王怀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了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肩关节脱位等伤害。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0%。因无法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一致,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85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日×10日)、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42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12750元(2250元/月×5月)、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被告王怀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有证据证实的同意赔偿。原告诊断证明书建议的休假时间过长;对发生于在定残之后的医疗费不同意赔偿;营养费票据没有食品清单,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所使用;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只有单位的盖章,并没有护理人员的签字,劳动报酬等并没有书写,并且没有提供其他职工在内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明,不认可真实性;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原告的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可;交通费票据发生时间与就医时间不一致;原告的户籍为粮农,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0时许,李学顺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房山区长沟镇坟庄村委会前,适有被告王怀驾驶京QZCX**号小客车由东向南行至此处,京QZCX**号小客车前部右侧与电动三轮车相接触,造成李学顺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王怀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学顺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学顺被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5月1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日)。李学顺所受人体损伤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左)等,李学顺在该院行关节镜下喙锁韧带重建术。北京积水潭医院分别于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26日为原告李学顺出具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原告李学顺“休息壹个月”。后积水潭医院又于2014年8月20日为原告李学顺出具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记载:“姓名李学顺……建议:生活不能自理三个月(自2014年5月26日起)”。2014年9月28日,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姓名李学顺……建议休两周”。为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体损伤,李学顺自付医疗费58854.13元、矫形器费用200元。住院期间,李学顺雇护工一名,自付护理费480元(4日)。2014年9月22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李学顺的伤残等级属Ⅹ级(赔偿指数10%)。李学顺自付鉴定费2250元。另查,京QZC7**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李学顺为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前,李学顺为北京市大兴区汇联汽车驾驶学校教练,月收入255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工资扣发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学顺与王怀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王怀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学顺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李学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怀对原告李学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李学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考虑如下: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之诉求,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可。二、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之诉求,本院综合考虑医嘱建议之休假天数、原告伤情、原告诉讼请求,酌情认定原告伤后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100日;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之工资收入证明予以认定;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30元/日之标准计算认定;护理费,本院综合考虑护理费票据、护理人员年龄、劳动能力等因素按照100元之标准计算认定。三、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点的距离、就医次数酌情认定。五、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财产受损之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误工期间病假工资应当扣除之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实原告所在单位发放了病假工资之事实,故对保险公司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算,原告李学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885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0080元、误工费10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学顺医疗费一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学顺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十万七千零七十二元,以上合计十一万七千零七十二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李学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五万二千五百零四元一角三分。三、驳回原告李学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四十三元(已由原告李学顺预交),由原告李学顺负担九十七元,由被告王怀负担一千八百四十六元(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祝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