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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徐为永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为永,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5号原告徐为永。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法定代表人裴光。委托代理人常志刚,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悦,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为永诉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保监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于12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为永、被告上海保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常志刚、张文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17日,被告上海保监局对原告徐为永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提交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保险消费者投诉不属民事纠纷执法依据”等9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及被告监管职责,答复如下:一、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类别和项目较多,请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二、原告的第1、3、4、5、6、7项申请内容描述不明确,请作出更改、补充后重新提出申请;三、关于原告的第2项申请内容,被告对保险消费投诉不予受理的执法依据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中国保监会已在其网站公开,网址为www.circ.gov.cn,查询路径为:首页—消费者保护—政策法规—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四、被告没有原告第8、9项申请内容所称的“执行情况”信息;五、对原告更好地申请并获取有关信息进行提示。原告徐为永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上海保监局提出9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以书面方式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同年8月17日,被告将原告的申请合并作出答复,缺乏执法依据、内容含糊不清,原告无法看明白。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却将要求原告补充申请、不予公开、主动公开等内容合并,没有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分别作出答复,没有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进行处理,也没有考虑原告不会上网,提供的查询路径也无法查找到相关规定。后原告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但中国保监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存在渎职。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上海保监局于2014年8月17日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7月30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依法提出申请;2、2014年8月17日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书,证明被告作出的答复内容含糊不清,不清楚是答复还是要求补正。被告上海保监局辩称,原告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申请书内容表述不清,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也曾电话联系原告,希望原告明确申请的内容,遭到原告的拒绝。对于原告申请的事项,如有明确的查询路径,被告也依法告知原告获取信息的途径。被告在答复原告时,强调了原告再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注意的事项。被告在法定时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就原告的申请事项书面答复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上海保监局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以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二十一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3、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7月31日收到;4、通话记录及录音光盘,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其明确所要申请的内容,遭到原告的拒绝;5、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就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面答复原告,并于8月19日向原告邮寄答复书;6、查询路径,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第2项申请的查询路径;7、关于送达徐为永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函、行政复议决定书(保监复议(2014)72-2号),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中国保监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被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作出的补正告知书,不清楚被诉答复书是答复还是补正告知,也不清楚被告要求原告补正的法律依据。证据3,申请书是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原告要求以书面形式提供,但被告只告知网址。对身份证、邮寄信封无异议。证据4,通话记录是伪造的,录音未经原告同意,是非法的,对被告电话联系原告及通话内容不予认可。对录音光盘不予认可。证据5,被告没有写明答复书的文号,也没有列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证据6,对被告提供的网址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申请时明确要求书面形式提供。证据7,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是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作出答复。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30日,原告徐为永以邮寄方式向被告上海保监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保险消费者投诉不属民事纠纷执法依据”等9项信息。被告于7月31日收悉,于8月17日作出被诉答复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中国保监会提起行政复议,中国保监会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上海保监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十七条也有类似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包含9项内容,被告收到后对9项内容按照不同情形分别进行答复。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被告已经答复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网址及查询路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于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两项内容,被告已经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对于其中六项内容因原告的申请内容描述不明确,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通过电话与原告联系,要求其进行补正,但原告予以拒绝,被告遂答复原告要求其作出更改、补充后重新申请。原告仍可以在明确自己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后,按照法律规定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已经针对原告的9项申请内容分别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原告,答复内容清晰、明确,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作出答复相应的法律依据,可以认定被告作出被诉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答复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为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徐为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澄宇代理审判员  田 勇人民陪审员  董桂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