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商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吴宇华与赖晓花、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宇华,赖晓花,宋巍,宋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268号原告吴宇华。被告赖晓花。被告宋巍。被告宋新军。原告吴宇华与被告赖晓花、宋巍、宋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晓花、宋巍、宋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宇华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赖晓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赖晓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宋巍、宋新军为被告赖晓花的借款担保,对《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分12期,被告赖晓花应在每月20日18:00前等额偿还本息1776.98元。合同约定若被告赖晓花逾期还款则需支付10%的违约金,并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每日支付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作为罚息。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赖晓花交付了借款20000元,被告赖晓花出具《借款收据》。但截至今日,被告赖晓花未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追讨,三被告均拒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解除;2、被告赖晓花偿还借款本息21323.76元;3、被告赖晓花支付违约金2000元;4、被告赖晓花支付逾期还款罚息880元(罚息每天40元,从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共22天,实际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5、被告宋巍、宋新军对被告赖晓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吴宇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赖晓花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证明被告宋巍、宋新军对被告赖晓花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收据,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赖晓花,被告赖晓花收到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赖晓花、宋巍、宋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甲方(出借人)吴宇华与乙方(借款人)赖晓花、丙方(保证人)宋巍、宋新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款利率为1%(月利率)。借款支付至乙方指定个人帐户:户名:赖晓花;开户行:××银行××支行;账号:62×××18。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还款逾期的乙方须缴纳逾期违约金及罚息(逾期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10%;罚息按照借款本金以每日千分之贰的标准计算从结息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自乙方发生违约行为之日起,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催讨费用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2014年7月24日吴宇华向合同指定账户汇款19300元。赖晓花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吴宇华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赖晓花与原告吴宇华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吴宇华要求被告赖晓花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因案涉《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超出现有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逾期利息自原告吴宇华主张之日起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宋巍、宋新军应对被告赖晓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晓花、宋巍、宋新军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晓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宇华借款人民币193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9月19日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9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宋巍、宋新军对被告赖晓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56元,由原告吴宇华承担46元,由被告赖晓花承担1010元,被告宋巍、宋新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何颖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