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海敏与徐敏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敏,徐敏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36号原告王海敏(身份证号码3310041982********)。被告徐敏超。原告王海敏诉被告徐敏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陈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海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敏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敏诉称,被告徐敏超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1月16日由陈阳、阮敏军担保向原告王海敏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被告徐敏超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16日开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徐敏超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王海敏、被告徐敏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被告徐敏超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王海敏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徐敏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徐敏超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海敏与被告徐敏超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徐敏超尚欠原告王海敏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王海敏请求被告徐敏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敏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海敏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徐敏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赵陈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