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窑民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窑民初字第0057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庄两省,新沂市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欣广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两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3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8日生育一女黄梓悦。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上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称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和理由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只是由于被告为了家庭生计离家外出打工,双方才产生隔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阴历二月初六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3年12月8日生育一女黄梓悦。双方现因琐事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也是稳定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的桥梁与纽带。同时,夫妻之间有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扶养的义务。因而,夫妻之间应互尽义务,互相关心以促进夫妻感情,保持家庭和睦,维护社会稳定。本案中,原、被告已育有一名子女,现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虽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亦主动要求和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营造一个和睦的家庭。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欣广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