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莉萍与邱伟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莉萍,邱伟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刘莉萍,女,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詹春秀,广东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波,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邱伟锋,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刘莉萍诉被告邱伟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懂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春秀、钟波,被告邱伟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2日到五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21日生一女孩邱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发现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嗜赌成性,经常外出赌博,无暇顾及孩子及家庭,为此,原告多次劝告被告,但无效,甚至以暴力相待原告,被告的做法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对小孩成长造成严重影响,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婚后生一女孩邱赟,从小随原告一起生活,已与原告建立了深厚感情,原告要求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800元抚养费。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结束这段痛苦婚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准予离婚。2、婚生一女孩邱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800元抚养费。原告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日结婚,是夫妻关系;2、水寨镇派出所、县妇联的回执、相片,证明①2014年12月11日晚20:50分左右邱伟锋拿刀到水寨镇华一路华景新城5栋302房威胁原告拿钱,并把原告母亲家红木家私砍坏;②相片3张,证明被告拿刀砍坏家具的情况,当晚水寨镇派出所出警把刀缴回水寨镇派出所;3、2012年7月15日县人民医院门诊通用病历,诊断证明双上肢软组织挫伤,相片3张;4、短信证明他赌博、威胁原告卖房子;5、房屋转让合同复印件。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还是有感情的。债务希望法院能公平公正处理,女儿由其抚养。对原告报警当天的事,其只是拿刀敲了一下桌子。原告说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嗜赌成性没什么证据。关于房子,是在未认识原告以前认购的,属于婚前财产,并且房子所有东西都是由被告一个人承担并购置的,婚后所有费用都是由被告一个人承担的。至于原告提出外出赌博的事,只是打打小麻将。原告说以暴力相待,只是夫妻之间有时的小吵小闹。被告基本在家吃宿,小孩是从小随父母一起生活。关于债务问题,因房子按揭、生活费、被告父母的赡养费导致被告很大压力,由于欠债较多,与原告商量将房子变卖。孩子应由被告抚养比较有利。被告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2、债务产生的过程和记录;3、借条;4、炒股记录;5、购买金银首饰的单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莉萍与被告邱伟锋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2月2日,双方在五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月21日,生下女儿邱赟。后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将夫妻共有的位于五华县鸿景二区10幢A座601房屋以44.8万元价格出售给张展韶,双方议定抵除全部债务后,各自可分得144000元,当晚双方因被告的其他债务问题发生纠纷,被告邱伟锋持刀恐吓原告刘莉萍,原告向五华县公安局报警称发生家庭暴力,次日向五华县妇女联合会投诉遭受被告家庭暴力。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刘莉萍与被告邱伟锋经人介绍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彼此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莉萍与被告邱伟锋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懂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素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