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某某林场诉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某某工伤认定纠纷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某某林场,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北行初字第47号原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某某林场。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场副场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任萱,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某某甲,男,汉族,1985年某月某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某某林场(以下简称“某��林场”)不服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西宁人社局”)于2014年8月6日对第三人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林场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王某某,被告西宁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任萱、第三人陈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宁人社局于2014年8月6日对第三人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2月4日,大通县回族土族自治县某某林场值班员陈某某乙在值班期间一氧化碳中毒,经青海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迟发型脑病。2014年3月7日在家中死亡。陈某某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因工死亡。被告西宁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工伤认定申请书复印件、民事授权委托书复印件、陈某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三、陈某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四、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某某林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五、2014年4月14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某某林场给中国人寿某某分公司的便签复印件、陈某某乙的护林员证复印件、当事人举证目录复印件、某某寨苗圃春节值班表复印件各一份;六、被保险人清单复印件、汇交件承包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七、董某某甲、顾某某、董某某乙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八、青海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复印件、住院志、住院病历续页、住院病案首页��印件、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死亡证明书复印件、2014年4月8日桥头镇某某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九、关于陈某某乙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辩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1、陈某某乙是原告的职工;2、陈某某乙值班期间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事实;十、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权利通知书;十一、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十二、送达回证及邮寄送达凭证,证明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适用法律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办法》、劳动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上述证据,拟证明陈某某乙与某某林场存在劳动关系,陈某某乙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及其适用的法律。原告某某林场诉称,被告认定我单位值班员陈某某乙在值班期间一氧化��中毒迟发性脑病,2014年3月7日在家中死亡。不符合事实。陈某某乙于2014年2月4日住院,经青海省人民医院治疗后2014年2月14日出院,医院病历证明陈某某乙出院时已经完全治愈,陈某某乙是在出院后10多天死亡,被告认定陈某某乙为工伤缺乏事实及相关依据。且陈某某乙违反工作制度,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西宁人社局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2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西宁人社局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接到陈某某乙的亲属陈某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工伤认定办法》规定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下发了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通知书。原告在举证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乙所受伤害属非因工死亡。陈某某乙的亲属陈某某甲提交的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中国人寿某某分公司出具的便函也证实了“陈某某乙是在值���期间一氧化碳中毒分别两次住院后于2014年3月7日在家中去世”这一事实。原告在诉状中称“陈某某乙擅自调换值班时间”的说法不能成立。这一说法不能说明陈某某乙所受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受到的伤害,并不影响被告对陈某某乙的工亡认定,因此原告应承担陈某某乙的工亡责任。据上述,被告认定陈某某乙所受伤害为因工死亡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第三人陈某某甲述称,陈某某乙系在值班期间一氧化碳中毒导致迟发性脑病而死亡。被告认定陈某某乙所受伤害为因工死亡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提交的证据:出院证、诊断书、医患谈话记录各一份,拟证明陈某某乙一氧化碳中毒导致的死亡。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七、证据八中桥头镇某某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七、证据八中桥头镇某某村委会证明外,原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中桥头镇某某村委会证明,原告提出该证据七的三份笔录中的被询问人均未亲眼所见被告受伤害的事实、证据八中桥头镇某某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无关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中桥头镇某某村委会证明,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陈某某乙系某某林场的职工,2014年2月3日晚在值班期间发生一氧化碳中毒,次日中午被人发现紧急送往大通县人民医院、青海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0天。医院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中度)、右侧第7肋骨陈旧性骨折、低氧血症、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左肾囊肿。出院时医院建议,院外继续行高压氧治疗。2014年2月24日,陈某某乙因神志不清、神志恍惚再次到该院治疗,医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高血压3级(极高危)、左侧枕叶软化灶、脑内多发慢性缺血症、糖耐量异常、高血脂症、窦性心动过缓、双侧筛窦炎、右侧额窦炎、双侧乳突炎。2014年3月7日陈某某乙在家中去世,某某林场支付了陈某某乙的全部医疗费及丧葬费。2014年7月9日,陈某某乙的家属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下发了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通知书。原告承认与陈某某乙存在劳动关系,认可陈某某乙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了侵害。但不认为系因工死亡。被告认为原告在举证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乙所受到的伤害因工死亡,故认定原告应承担陈某某乙的工亡责任。被告根据《工伤认定办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8月6日作出了宁人社认字(2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某乙为因工死亡。原告某某林场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某某乙一氧化碳中毒后已经治愈,系因病死亡,不应认定为因工死亡。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4)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陈某某乙是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还是因病死亡。陈某某乙在值班中一氧化碳中毒后送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中度),出院后医院仍然要求继续行高压氧治疗,后陈某某乙神志不清,再次住院���疗,医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不久去世。陈某某乙系在工作中因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死亡,依法应当认定为因工死亡。某某林场关于陈某某乙一氧化碳中毒已治愈、系因病死亡的陈述意见,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西宁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4)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6日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某某林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艳丽代理审判员 贺众明人民陪审员 蓉 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海连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