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民初字第3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原告许咸骏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溧水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咸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溧水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3091号原告许咸骏,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溧水支行,住所地南京市溧水中山路6号。法定代表人宫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傅明华,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桂梅,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咸骏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溧水支行(以下简称溧水农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咸骏、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溧水支行委托代理人傅明华、孙桂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咸骏诉称,原告1984年12月参加工作,2006年12月由于家庭原因无法正常上班,向被告提出待岗,经当时支行领导同意后写了申请报被告人事科,离开了溧水。被告于2007年9月11日单方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合同。原告是2014年9月9日打电话给人事科长后才得知此事,并于2014年9月17日去被告处拿到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报纸公告。被告在未通知本人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溧水支行辩称,原告未经被告批准私自于2006年12月26日离开工作岗位,被告多方与原告均无法取得联系,原告累计旷工已达八个月之久,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管理的规定被告决定自2007年9月11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07年9月12日在南京日报上进行了公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咸骏为被告溧水农行工作人员。双方最近一期劳动合同签订是1998年9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综合柜员工作。2006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因家庭原因要求转岗的申请,在未得到批准的情况下即离开工作岗位,被告经多方查找均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2007年9月11日被告下发溧农银发(2007)176号文,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许咸骏的劳动关系,因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2007年9月12日在南京日报公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3日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因家庭原因向被告提交转岗申请,在尚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私自离开工作岗位,至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时旷工已达八个月之久,由此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保的诉讼请求,由于社会保险的缴纳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由原告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咸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许咸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谢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李华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