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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一初字第03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郭军与王纪超、马永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军,王纪超,马永刚,陈允玲,王良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3355号原告:郭军,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258209。被告:王纪超,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蒋秀芳,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211727127。委托代理人:白莉,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2021311210031。被告:马永刚,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陈允玲,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王良坤,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郭军诉被告王纪超、马永刚、陈允玲、王良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忠,被告陈允玲、王良坤,被告王纪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秀芳、白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军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因偿还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四五天后偿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军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1月17日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3、被告王良坤(小名红伟)与被告陈允玲及陈允玲的妻子的谈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4、证人郭某当庭证言,证明郭某与原、被告均无亲友关系,原告郭军给四被告拿30000元时郭某在场,郭某不知道四被告与原告之间是不是合伙关系;5、证人陈某当庭证言,证明陈某与原、被告均无亲友关系,陈某听说原告拿了30000元给四被告,陈某不知道四被告之间什么关系。被告王纪超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王纪超实际上并没有借原告的钱;2、被告王纪超仅仅是证明人,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故被告王纪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原告所提供的条据不是被告当时所签字的那份,该条据系原告自己伪造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王纪超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月17日,马永刚、陈允玲向王纪超出具的工资欠条复印件,证明王纪超是为马永刚、陈允玲工作,是他们的工人;2、王纪超记载的关于2013年6月2日发放工资的账目,证明郭军所拿3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王纪超仅仅负责记账,并未实际经手此笔款项。被告马永刚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陈允玲辩称:1、原告郭军与被告马永刚、陈允玲、王良坤口头约定是合伙关系,王纪超是负责带班的,这部分钱王纪超不应负责,这部分钱应由原告郭军与被告马永刚、陈允玲、王良坤负责;2、郭军当时确实拿出30000元,欠条上的名字是陈允玲本人的签名。欠条中“欠条工人工资今欠郭军叁万整”这些字是由郭军事先写好。被告陈允玲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王良坤辩称:1、被告王良坤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当时王良坤、郭军、马永刚、陈允玲口头约定合伙承包工程,开始王良坤与郭军未出资,陈允玲、马永刚负责工程的具体执行;2、郭军出了30000元是事实,但该款是发给工人的工资款,是以借的名义出的钱,四被告签名是为了证明有这回事,王纪超相当于会计,这些钱不应由王纪超负担;3、欠条上王良坤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欠条上“欠条工人工资今欠郭军叁万整”是由郭军事先写好。算清账后,王良坤愿承担其应负担的部分。被告王良坤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郭军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王纪超质证意见: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此欠条是由原告本人所写,只能证明郭军拿出30000元发工人工资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王纪超向原告借款或欠款的事实;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偷偷录取的,来源不合法,但能证明该款系合伙出资,在该录音中陈允玲允诺由其自己还款,该款不应由王纪超还款;对证据4的客观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证明郭军拿出30000元无异议,对其说王纪超与另外三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二)被告王良坤质证意见:对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但承认郭军出资30000元;对证据4中原告拿钱的事无异议,对其他的有异议。(三)被告陈允玲质证意见: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录音内容我听不清楚,郭军出的30000元是合伙出资,应由合伙人平均负担;对证据4中原告拿钱的事无异议,对其他的有异议。对被告王纪超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郭军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不知情,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所拿的30000元已交给被告陈允玲,王纪超是什么身份原告不知情。(二)被告王良坤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没有王良坤本人的签字,被告王纪超是给王良坤他们代班的;对证据2有异议,不了解情况,王纪超是不是记账的王良坤也不清楚。(三)被告陈允玲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一)原告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王纪超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月17日被告马永刚、陈允玲、王良坤从原告郭军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书写条据一份,并由被告王纪超签名作证,内容为:“欠条工人工资今欠郭军(30000)叁万元2014年1月17号王纪超马永刚陈允玲王良坤”。双方就该借款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马永刚、陈允玲、王良坤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且有三被告签字认可的欠条一份相佐证,三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永刚、陈允玲、王良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郭军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王纪超在本案中不负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永刚、陈允玲、王良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东杰人民陪审员  许宝森人民陪审员  张 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丰 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