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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2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勇与杜辛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杜辛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2667号原告刘勇。委托代理人周乙利,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辛怡。委托代理人高军涛、薛永谦,陕西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勇与被告杜辛怡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乙利、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军涛、薛永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经过初步了解,原被告确立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借用车辆陕A×××××自用,同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原告的军人保障卡并持有使用,被告擅自支取该卡中款项27000元。2013年7月,原告得知被告有既往婚史,遂决定与其断绝交往。2013年12月,原告得知交往过程中被告并未离婚,遂坚决与其断绝交往,并要求被告归还车辆及军人保障卡,但被告拒绝归还并在2014年2月将原告军人保障卡中的余额19000元全部提取。在交往期间,被告还另从原告处索要钱款36000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8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是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是基于恋爱关系产生的经济往来,被告在恋爱期间曾怀孕,但因为原告职业特殊性和其他原因造成早产,给被告造成很大身心伤害。双方在恋爱期间产生共同支出是合乎情理的,被告在此期间也有经济支出,但被告不认为是原告向其借钱,所以本案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原告对其军人保障卡的重要性实明确知悉,所以没有原告的允许被告是不能使用此卡的。原告的证人证言已否认了原告82000元的法律关系,并证明原告的诉请中还包含证人一部分资金,剩余的钱没有合法有效证据佐证原告的主张。故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是不成立的,没有借贷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被告认识后确立了男女朋友关系,至2013年12月,双方因产生分歧断绝交往。审理中原告提交其军人保障卡从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银行对账户资金变动的短信通知记录;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的中国银行账户资金清单;2014年5月26日的9000元现金取款回单;2013年5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16000元,作为原告证明自己主张的借款依据。被告对持有原告的军人保障卡及银行取款并形成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表示双方在交往期间均有支出,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的证人(系原告的母亲)出庭,原告主张的借款中包含了被告因筹备婚事从其个人处拿走部分现金,但出于相互间关系,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条。上述事实,有银行账户清单、取款凭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质上系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以上法律规定表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主张还款,就必须举证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其应该为两个要件事实的成立负举证责任:一个是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一个是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如果出借人不能举证证明以上证明对象,即缺乏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还款的请求权基础,没有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因而必须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过程中,并未明确约定对交往期间使用一方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视为借款关系。原告仅提交银行资金账户清单和转账凭条,在被告否认双方的借款关系的情况下,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应当承担证据不足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以借款关系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鹏人民陪审员  孙 丽人民陪审员  史洪锡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