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商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与胡大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行,胡大奇,程洪珍,胡大伟,李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16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行。住所地:平邑县城内。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王富安,行长。委托代理人柳萌,该行职工。被告胡大奇,男,1962年8月30日生,农民,住平邑县。被告程洪珍,女,1965年1月10日生,农民,住平邑县。被告胡大伟,男,1956年5月13日生,居民,住平邑县。被告李丽华,女,1961年5月1日生,居民,住平邑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行与被告胡大奇、程洪珍、胡大伟、李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柳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大奇、程洪珍、胡大伟、李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行诉称,2010年9月27日被告胡大奇、程洪珍因装修共同向我行申请个人商务贷款,2010年12月8日向胡大奇发放贷款47万元,约定借款日期至2015年12月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7.748%,被告胡大伟、李丽华用其拥有个人产权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由于被告多次违约,我行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故起诉要求被告胡大奇归还贷款153770.44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被告程洪珍、胡大伟、李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就该债务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由被告承担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胡大奇、程洪珍、胡大伟、李丽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被告胡大奇、程洪珍因装修共同向原告申请个人商务贷款,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向被告胡大奇发放贷款47万元,约定借款日期至2015年12月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年利率为7.748%,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被告胡大伟、李丽华用其拥有个人产权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平方2000字第××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第十条(1)项约定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8月9日被告共逾期归还贷款23次,截止2014年8月9日尚欠本金153770.44元,利息6066.69元,此款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以其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认定的,均已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胡大奇、程洪珍没按约定归还借款,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8月9日被告共逾期归还贷款23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胡大伟、李丽华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应对被告胡大奇、程洪珍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虽未到期,但根据合同第十条(1)项约定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大奇、程洪珍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行贷款本金153770.44元及利息、罚息(其中2014年8月9日前的利息6066.69元,其余自2014年8月10日按本金153770.44元、年利率为7.748%计算利息,罚息按逾期利息的1.5倍计算)。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行有权以被告胡大伟、李丽华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平方2000字第××号)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5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胡大奇、程洪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宪廷审 判 员 贺兆平人民陪审员 巩纹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