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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蒸民一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阳某某与衡阳惠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衡阳市天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衡阳惠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衡阳市天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蒸民一初字第496号原告阳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费某,女。被告衡阳惠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开发区解放大道22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衡阳市天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长丰大道25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某某与被告衡阳惠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泉公司)、衡阳市天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某,被告惠泉公司、天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至2014年4月29日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时间为每周6天,每天12小时。工作期间,被告未按照标准支付加班费,也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亦未为原告购买各项基本社会保险。为此,原告向衡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0月30日,该委作出衡市劳仲委(2014)第255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原告的部分仲裁请求,但对原告请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认为自己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二被告不支付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以及各项基本保险费用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二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39449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5175元;4、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5、二被告为原告缴纳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31日期间的各项基本社会保险28000元;6、被告惠泉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7、二被告支付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20000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衡阳市惠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酬尚都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至2014年4月29日就职于衡阳市惠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时间为12个小时,每周工作6天;2、银行交易记录。以证明原告工资情况;3、律师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工作时间是早上7点至晚上7点,每月休息4天;4、考勤表、门岗值班表、员工签到本。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5、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6、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保局文件、衡阳市青峰社区居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失业在家,被告应赔偿原告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被告惠泉公司、天酬公司对证据2、5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系被告内部机构出具,未加盖公司的行政章,对外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接受询问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系自己辞职,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被告惠泉公司、天酬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天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惠泉公司只是受委托对原告进行管理,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惠泉公司的诉请;2、原告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被告已全部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上述诉请;3、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后并未失业,而失业保险金仅能在原告失业的前提下才能领取,请法院予以核实。被告惠泉公司、天酬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惠泉公司、天酬公司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适格;2、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天酬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1200元,岗位为保安;3、银行“开户许可证”。以证明原告与天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资系被告天酬公司发放;4、工资发放表。以证明原告月工资情况及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衡市劳仲委(2014)第225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天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天酬公司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对于被告惠泉公司、天酬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空白合同,并非原告真实意思;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仲裁裁决书已无效,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原告的入职时间及工作时间,对上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4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的月工资情况,对上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人的身份信息,本院无法予以核实,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员工考勤、签到表,但该表格均系复印件且没有用人单位签章确认,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将衡市劳仲委(2014)第225号仲裁裁决书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该劳动仲裁裁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达到原、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明了原告失业后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阳某某于2011年6月13日入职被告惠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天酬公司签订了一份一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保安,工资为基本工资1200元+绩效、奖金、加班费,工作时间为每天7小时,每周42小时。原告自2011年6月入职以来,一直安排在被告惠泉公司天酬尚都物业管理处从事保安工作,因保安的工作性质,原告在工作期间确有加班事实,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及银行对账单核算,原告在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38元/月,其中包含加班工资1116元/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假的工资。2014年4月29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天酬公司负责人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随即离职。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二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3944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二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517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及15000元的经济补偿金;5、二被告为原告缴纳2011年6月13日起至今的各项基本社会保险28000元;6、被告惠泉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衡市劳仲委(2014)第2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原告与被告天酬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天酬公司自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314元;三、被告天酬公司自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3362.75元;四、被告天酬公司自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保险费用15365元;五、被告天酬公司自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为被告补缴医疗保险费用5549.3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无须对原仲裁裁决作出评判,而应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进行全面审查。本案原告与被告惠泉公司从2011年6月1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直至2014年4月才提起劳动仲裁向被告惠泉公司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入职被告惠泉公司以来一直在天酬尚都物业管理处工作,直至离职,虽在2013年3月15日与被告天酬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并未更换工作岗位,属于非因本人原因进入被告天酬公司工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之规定,原告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即从2011年6月至2014年4月,共计3年。作为用人单位被告天酬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314元(2438元/月×3个月)。原告虽诉请被告支付其3年来的加班工资,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自入职以来每天都有加班的事实,且从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证明中显示,被告天酬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与基本工资(1200元/月)相当的加班工资(1116元/月),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加班工资被告已足额支付,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可以依法补办补交,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纠纷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原告可向有关劳动监察部门提出要求,进行处理。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系因为被告天酬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况,故被告天酬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从失业起至向本院起诉时止(828元/月×7个月)未能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共计5796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并未安排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被告天酬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241.8元(2438元/月÷21.75×10天×2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阳某某与被告衡阳市天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衡阳市天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阳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314元;三、被告衡阳市天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阳某某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241.8元;四、被告衡阳市天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阳某某支付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5796元;五、驳回原告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衡阳市天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峰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人民陪审员  范重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何 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四十六条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失业保险金;(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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