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商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爱娟与陈志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娟,陈志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商初字第2339号原告:李爱娟,农民。被告:陈志标,农民。原告李爱娟与被告陈志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书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1月2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娟起诉称:被告陈志标于2010年8月28日、9月2日和10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和20000元,共计借款22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志标分三次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爱娟提供借条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陈至标于2010年8月28日、9月2日、10月7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志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志标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爱娟与被告陈志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陈志标借款后,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志标归还150000元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爱娟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陈志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志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书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