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刘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2301号原告刘宁。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封建新,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宁的委托代理人耿艳斌、封建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宁诉称,2014年9月5日12时30分,耿志龙驾驶冀AEV2**号车沿39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儿营泰安路与小河庄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郭立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00S**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耿志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73069元。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拆验费等51748元。耿志龙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限期内。故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评估费、拆验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再者,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已和我方的投保车主达成和解,约定车辆修理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故本公司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施救费超出标准。原告刘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证据,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号证据,原告刘宁的身份证、两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以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及事故车辆系合法行驶和驾驶。3号证据,耿志龙所驾驶的冀AEV2**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号证据,车损评估报告,以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5号证据,施救费、评估费、拆验费票据,证明原告事故后所花费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2时30分,耿志龙驾驶自己名下的冀AEV2**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宁的司机郭立军驾驶刘宁名下的冀F00S**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1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志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立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交警大队采取了简易程序对损害赔偿调解解决,郭立军与耿志龙达成协议:双方车辆修理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宁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坏进行了公估,估损金额为60269元,扣除残值500元,实际损失为59769元,为此花费公估费6000元。维修时拆验费6000元、事故产生施救费1300元。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了公估费和拆验费。耿志龙驾驶的冀AEV2**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宁提交的1-4号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坏,应按规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本案中耿志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刘宁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对车辆损失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1300元的施救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以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时就修车费用达成协议、双方各自修理为由,对原告的损失不予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宁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1138元[(59769元-2000元+10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宁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宁411**元;以上合计4313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7元、由原告刘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建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