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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凌河民二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冯X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某某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河民二初字第00270号原告冯X,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义县义州镇。委托代理人张国山,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解东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成淑,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X与被告某某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锦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山、被告某某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金成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X诉称,2014年1月3日21时45分许,李国艳驾驶辽GU46**号轿车沿义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事故地点处,与相对方向高洋驾驶的辽GR44**号轿车相撞,造成宋佳鑫、高洋、高诗涵、景雷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李国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宋佳鑫、高洋、高诗涵、景雷无责任。李国艳驾驶的辽GU46**号轿车为原告所有,该车损失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66395元,鉴定费为3800元。另,辽GU46**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112000元,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原告的损失至今未获得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7019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财险锦州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辽GU46**号轿车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112000元含不计免赔,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所依据的是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而该损失并非是车辆实际损失,我们请求按照车辆实际修车费用的发票和修车明细进行赔偿。鉴定报告作为车损的参考。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按照合同保险条款的约定我们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也属于间接损失,也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财险锦州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为辽GU46**号小型轿车(发动机号753716);被保险人为原告冯X;保险期限一年(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12000元,且不计免赔,同时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冯X,行驶证车主为王世永”。2014年1月3日21时45分许,李国艳驾驶辽GU46**号轿车沿义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义县振兴路马刚烧烤对过处,与相对方向高洋驾驶的辽GR44**号轿车相撞,造成宋佳鑫、高洋、高诗涵、景雷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7日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艳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佳鑫、高洋、高诗涵、景雷无责任。2014年2月24日依原告申请由锦州市太和区兴泰法律服务所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定损)鉴定意见书,鉴定辽GU46**号红旗小型轿车车辆维修价格为66495元,扣减残值100元,车辆损失价格为66395元。原告预交鉴定费3800元。被告某某财险锦州支公司对鉴定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又查明,辽GU46**号红旗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车籍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世永,2013年9月7日原告冯X与王世永签订买卖车协议,王世永将该车转让给原告,但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定损)鉴定意见书、不申请重新鉴定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及被保险人,其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辽GU46**号红旗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因受损车辆已经具有鉴定资质的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且被告已明确表示对此鉴定结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应以鉴定报告书载明的损失为准。因此次交通事故该车所发生的鉴定费系该保险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与车辆损失一并由被告某某财险锦州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冯X保险金70195元(66395元+3800元=70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被告某某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耳审 判 员  贺 华代理审判员  姚 旭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