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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祁友环与余晓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友环,余晓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048号原告祁友环。委托代理人肖文军,武汉市黄陂区前川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余晓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401号。负责人冯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令。一般授权。原告祁友环诉被告余晓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武柯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友环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军、被告余晓波、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友环诉称:2014年7月19日,原告祁友环乘坐案外��彭银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与被告余晓波驾驶的其自有的鄂A×××××号小型客车在武汉市黄陂区双凤大道武商量贩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祁友环、案外人彭文博受伤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余晓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祁友环无责任。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743.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祁友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祁友环的相关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余晓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祁友环无责的事实。证据三: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祁友环的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40252.44元的事实。证明��: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祁友环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元,伤后休息100天、护理时间50天,并用去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证据五: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经常居住地证明及工作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祁友环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有合法的劳动收入,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证据六:被告余晓波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余晓波具有驾驶资质的事实。证据七:保单两份。证明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的事实。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祁友环用去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余晓波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为原告祁友环垫付医疗费23370.71元、施救费150元;案涉车辆为我所有,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另外原告承诺不要求我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余晓波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预交款收据六张和收条一张。郑敏之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晓波为原告祁友环垫付医疗费23370.71元的事实。证据二: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受,被告余晓波为原告祁友环垫付施救费150元的事实。证据三: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祁友环之子彭银承诺不要求被告余晓波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诉求过高,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余晓波、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对原告祁友环提交的证据一中身份证、证据二、证据三中病历、证据六、证据七均无异议,对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祁友环提交的证据一的户口本,证据三的医疗费票据、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八,被告余晓波、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中的户口本显示原告祁友环是农村户口;证据三的医疗费票据中金额为500元的是检查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范围内;证据四伤残等级以书面意见为准;证据五中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真君村委会的证明只能证明2014年11月21日左右原告祁友环的务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和务工情况,劳动合同不是正式备案合同,工作内容和其公司的经营内容不相符;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派出所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祁友环居住在武汉市黄陂区黄陂广场,但其提供的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祁友环工作的武汉晨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黄金口村工业园,二者相��盾,误工证明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原告祁友环乘坐案外人彭银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与被告余晓波驾驶的其自有的鄂A×××××号小型客车在武汉市黄陂区双凤大道武商量贩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祁友环、案外人彭文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晓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祁友环、案外人彭银、彭文博不负事故责任。鄂A×××××号车系被告余晓波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4月10日0时至2015年4月9日24时。祁友环系农业人口户籍,自2013年6月20日起居住在武汉市黄陂区黄陂广场B栋1120室,在武汉晨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500元。2014年7月19日受伤后,祁友环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40252.44元。事故发生后,余晓波以支付医疗费、施救费的名义给付祁友环23370.70元、150元,共计23520.70元。祁友环乘坐的无牌照摩托车用去施救费150元。2014年11月6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祁友环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1500元,伤后休息100天、伤后护理时间50天。作此鉴定,祁友环支付鉴定费1300元。庭审过程中,伤者彭文博自愿放弃对被告余晓波的起诉。经依法核算,祁友环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97223.44元,其中:医疗费40252.44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营养费465元(15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43521元(22906元/年×19年×10%)、误工费5000元(1500元/月÷30天/月×100天)、护理费3560元(26008元/年÷365天×50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10元、施救费15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祁友环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因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祁友环6454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3521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5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10元、施救费150元;因被告余晓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投有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余下损失32682.44元(97223.44元-64541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全部赔偿给原告祁友环。对原告祁友环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祁友环要求按照20年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其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周岁,应按19年计算。被告余晓波为原告祁友环垫付的23370.70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祁友环人民币645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祁友环人民币32682.44元;三、原告祁友环返还被告余晓波垫付款人民币23370.70元;四、驳回原告祁友环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2330元,由被告余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武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