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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谢纪乐与覃天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纪乐,覃天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766号原告谢纪乐,男,汉族,1993年6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谢纪受,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覃天基,男,汉族,1996年6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谢纪乐与被告覃天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纪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天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纪乐诉称,2013年11月18日23时许,谢龙振、谢显妙、谢显章和谢纪乐途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青龙街时代智能网吧旁的游戏机室门口时遇到林叶琪,谢龙振等人与林叶琪打招呼的过程中招致被告覃天基等及其朋友威胁恐吓而逃离现场,此后,谢龙振等人对此事耿耿于怀。于是由谢龙振打电话纠集谢剑坚和谢纪美合伙前去报复对方,并嘱咐谢纪美携带作案工具,当晚,谢龙振、谢显妙、谢显章、谢纪乐和谢剑坚、谢纪美汇合后,谢龙振、谢显妙、谢显章、谢纪乐和谢剑坚每人分发了一支由谢纪美带来的长约80厘米的金属管,然后一起冲入时代智能网吧楼下桌球室找到覃天基一方的三人对其进行殴打,覃天基一方也拿起桌球棍殴打谢龙振等人,期间覃天基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捅了谢纪乐腰背部两刀,导致谢纪乐左肾破裂、左输尿管破裂,然后双方逃离现场。经鉴定,谢纪乐的伤情属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住院期间因无钱治疗而提前出院回家调理。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859.8元、营养费3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的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64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补充如下意见:因为原告本人现在还在服刑,不便进行伤残鉴定,待其刑满释放后再进行伤残鉴定,再另行主张伤残赔偿金。被告覃天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佛南法少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用以证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了被告用刀捅伤原告的事实。3.南海区第七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病案号分别为:104980、105862)2份、南海区第七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5页、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4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而受伤住院,期间共花去14859.8元医药费。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被告覃天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8日23时许,原告谢纪乐与谢龙振、谢显妙、谢某章途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青龙街时代智能网吧旁的游戏机室门口时遇到林叶琪,谢纪乐等人在与林叶琪打招呼的过程中招致被告覃天基和其朋友威胁而吓离现场。此后,谢纪乐等人对上述事情耿耿于怀,于是由谢龙振打电话纠集谢剑坚和谢纪美前来合伙去报复对方,并嘱咐谢纪美携带工具。当晚,谢龙振、谢显妙、谢某章、谢纪乐和谢剑坚、谢纪美汇合,谢龙振、谢显妙、谢某章、谢纪乐和谢剑坚每人分发了一支由谢纪美带来的长约80厘米的金属管,一起冲入时代智能网吧楼下桌球室找到覃天基一方的三人开始殴打。覃天基一方的人拿起桌球棍殴打谢纪乐与谢龙振等人。期间,覃天基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捅了谢纪乐腰背部两刀,导致谢纪乐左肾破裂、左输尿管破裂。原告受伤后,在佛山市南海区第七人民医院进行了两次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分别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2日(共住院18天),合计花费门诊费和医疗费14859.8元。2013年11月19日,覃天基被抓获归案。2014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4)佛南法少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覃天基故意伤害谢记乐并致其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属防卫过当,判决覃天基有期徒刑十个月。本院认为,被告覃天基故意伤害原告谢纪乐并致其重伤,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其除了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是在受到原告等人的殴打后才拔刀捅伤原告的,故原告对其受伤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相应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请求项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4859.8元;2.酌定营养费3000元;3.住院期间陪护费900元(50元/天×18天);4.酌情支持交通费640元。以上四项合计19399.8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13579.86元(19399.8元×70%),原告的请求超过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天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579.86元予原告谢纪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175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青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东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