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温州超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超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温州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重字第7号原告:温州超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丽春。委托代理人:曹晓捷。被告:温州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玲微。原告温州超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泰公司)与被告温州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温鹿商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被告九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温商终字第15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晓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超泰公司起诉称:被告九洲公司因开发瑞安市塘下九洲花苑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2年12月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4888元,并约定分两期支付:2012年12月10日前支付844888元;2013年3月30日前支付60万元。如被告逾期履行上述任何一期的付款义务,则按原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被告仅向原告履行了第一期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万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3月3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对货款进行结算,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万元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九洲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九洲房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用。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8日,被告九洲公司因开发瑞安市塘下九洲花苑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2年12月5日,经结算,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一份,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4888元,分两期支付:2012年12月10日前支付844888元,2013年3月30日前支付60万元;若被告逾期履行付款义务,违约责任按原合同执行。结算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844888元,至今尚欠60万元。另查明,(2014)温鹿商初字第1044号案件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及尚欠原告货款60万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于2012年12月5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4888元,但之后被告仅支付844888元,余款60万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违约之日,即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被告九洲房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自愿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超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0万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超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温州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斌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贝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