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执行字第1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肖美丹与施国宝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美丹,施国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港执行字第1025-2号申请执行人肖美丹,女,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施国宝,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申请执行人肖美丹与被执行人施国宝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施国宝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请执行人肖美丹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支付财产补偿款人民币40000元。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港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1月4日向被执行人施国宝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情况通知书,指定其在2014年11月11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通知限定时间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也未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2014年11月19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施国宝所有的址在泉州市泉港区东西六路北侧泉港现代城2幢407室房产。2014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施国宝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嗣后,申请执行人肖美丹与被执行人施国宝在2014年12月19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人施国宝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补偿款37000元,被执行人在协议签订之时当即支付2500元,余款34500元被执行人施国宝自2015年1月起定于每月的19日前各支付补偿款2500元,直至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泉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调解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 威执行员 陈龙祥执行员 陈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燕附: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