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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葛勇与江西黄金湾果业有限公司、章兆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勇,江西黄金湾果业有限公司,章兆建,冯巧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葛勇,公务员。委托代理人邵长明,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黄金湾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弋阳县圭峰镇水保站。法定代表人章兆建。被告章兆建,个体户。被告冯巧敏,无业。原告葛勇与被告江西黄金湾果业有限公司、章兆建、冯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长明、被告章兆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黄金湾果业有限公司、冯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勇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20日向其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9月19日又向其借款100000元,并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3%,利息一季度一付,每季度首日支付,不得违约,如有违约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借款后,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利息。故起诉,1、要��被告江西黄金湾果业有限公司、章兆建、冯巧敏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事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江西黄金湾果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及被告章兆建、冯巧敏的个人基本信息,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3、2014年6月20日、9月19日的打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9月19日通过上饶银行手机汇款转账给被告91000元和71000元的事实。4、2014年9月20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章兆建辩称,借款200000元是事实,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本金分文未还。但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被告章兆建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被告江西黄金湾果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被告冯巧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被告章兆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章兆建系朋友关系。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20日向其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9月19日又向其借款100000元,并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份。在借条中,双方约定“今借到葛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月息3分,利息一季度一付,每季度首日支付,借期一年,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葛勇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章兆建冯巧敏江西黄金湾果业有限公司2014年9月20日”。但被告借款后至今,只支付了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即第一个季度的利息,未能按约支付第二季度的利息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诉请,因法律规定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黄金湾果业有限公司、章兆建、冯巧敏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勇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江西黄金湾果业有限公司、章兆建、冯巧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