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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长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刘树洪与吴海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洪,吴海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长民初字第504号原告刘树洪,居民。委托代理人石友林,灌南县长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海荣,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东路14号。负责人王文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伯明、卢星宇,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树洪与被告吴海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树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友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星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洪诉称,2011年12月27日19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尚丙虎将原告所有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停放在灌南县中心路董沟村尹志发家门前路段时,被吴海荣驾驶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撞到车的后部,造成吴海荣受伤后住院治疗,并构成十级伤残。事后,经灌南县交警队认定,吴海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尚丙虎承担次要责任。在吴海荣住院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52000元。2012年10月,吴海荣起诉被告保险公司,并于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剩余医疗费80474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没有赔偿,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不成,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款24141.3元,被告吴海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海荣未做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1.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和吴海荣第一次诉讼时已达成赔偿协议,且保险公司已经赔付,说明吴海荣对其余赔偿已放弃;3.原告垫付的52000元是否都是医疗费不清楚,如果是,保险公司同意在52000元基础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比例赔付,另按照保险合同扣除5%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吴海荣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灌南县中心路由东向西行至中心路董沟村尹志发家门前路段时,撞击通向停在右侧路边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部,造成吴海荣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月23日,该事故经灌南县交警队认定,吴海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尚丙虎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吴海荣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28日好转出院,花医疗费87979.71元。2012年2月1日,原告至灌南县堆沟港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17日出院,花医疗费2544.16元。2012年7月11日,吴海荣之伤经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Ⅹ(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树洪通过交警队向吴海荣垫付了医疗费52000元。2012年10月19日,吴海荣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海荣75527元,经本院调解,吴海荣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保险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海荣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4000元,二次手术相关赔偿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后刘树洪要求两被告返还垫付款未果,遂诉来本院。另查明,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刘树洪,尚丙虎为刘树洪雇佣驾驶员。肇事车辆苏G×××××号、苏G×××××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苏G×××××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苏G×××××挂号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商业三者险均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其车辆有两个交强险,变更诉求为医疗费90471元减去交强险20000元后,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即21141元进行赔付。保险公司辩称应以原告垫付的52000元乘以事故责任比例,再扣除5%的免赔率进行赔付,提供了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免赔率为5%。原告认可保险公司免赔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进行赔偿的,有权要求保险人向其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保险人刘树洪已向伤者吴海荣赔偿52000元,刘树洪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其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但两被告之间第一次诉讼,本院民事调解书时间为2012年10月19日,故原告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辩称吴海荣放弃商业三者险理赔,但吴海荣在与保险公司第一次诉讼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未对商业三者险部分进行约定,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事故中,吴海荣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尚丙虎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付款,保险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原告垫付的52000元乘以事故责任30%计算商业三者险,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吴海荣医疗费票据,吴海荣的医疗费为90523.87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赔偿吴海荣的20000元,尚余70523.87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应扣除5%的免赔率,提供了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因原告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0099元(90523.87元-交强险下20000元)×30%×9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树洪因被告吴海荣机动车交通事故垫付款5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0099元。二、驳回原告刘树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刘树洪承担65元,被告吴海荣承担335元,被告吴海荣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刘树洪已预交,被告吴海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刘树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高 涛人民陪审员  侍红雨人民陪审员  潘 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广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这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