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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峄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孙茂胜、郭洪云等与梁传永、程永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茂胜,郭洪云,孙媛媛,孙艳,孙咪咪,孙海洋,梁传永,程永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峄民初字第437号原告孙茂胜,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传芳之夫,城镇居民。原告郭洪云,女,193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传芳之母。原告孙媛媛,女,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传芳之长女。原告孙艳,女,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传芳之次女。原告孙咪咪,女,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传芳之三女儿。原告孙海洋,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传芳之子。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井新,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晋仕,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梁传永,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传祯、刘兴,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程永明,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海云,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硕,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孙茂胜、郭洪云、孙媛媛、孙艳、孙咪咪、孙海洋与被告梁传永、程永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晋仕、孙井新,被告梁传永的委托代理人李传祯、刘兴,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4月17日16时许,被告程永明驾驶被告梁传永的鲁D×××××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峄城区申丰大道金寺水泥厂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孙茂胜驾驶的鲁D×××××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茂胜受伤,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王传芳死亡。经查,被告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经峄城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永明与孙茂胜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王传芳无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赔偿王传芳死亡赔偿金565280元(其中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被告梁传永、程永明承担227640元)、丧葬费23193元(被告梁传永、程永明承担1159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93元(被告梁传永、程永明承担36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梁传永、程永明承担),共计362933元;赔偿原告孙茂胜的医疗费15011.1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被告梁传永、程永明承担2505.6元)、护理费1626.24元(被告梁传永、程永明按照责任承担813.12元)、误工费9292.8元(被告梁传永、程永明承担4646.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被告梁传永、程永明承担31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被告梁传永、程永明承担35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被告梁传永、程永明承担2826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5344.12元。被告梁传永辩称,一是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车辆是梁传永的,本次事故认定是同等责任,答辩人对放弃诉讼请求的原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责任;二是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是受害人王传芳明知乘坐不安全车辆,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赔偿;四是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将孙茂胜在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一并起诉,不符合诉讼程序,在处理王传芳交通事故死亡这一法律关系中,孙茂胜系侵权人,因此孙茂胜与王传芳死亡这一事实一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程永明是梁传永的驾驶员,是雇佣关系。被告程永明未答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车辆与我公司的保险关系属实,原告和被告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证明程永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6时许,被告程永明驾驶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峄城区申丰大道金寺水泥厂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孙茂胜驾驶的鲁D×××××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孙茂胜受伤、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王传芳当场死亡。经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永明、原告孙茂胜担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王传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孙茂胜受伤后,在枣庄市峄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支出医疗费15011.19元。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孙茂胜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范畴,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孙茂胜后续治疗(右股骨内固定取出)费用需人民币6000-8000元;3、原告孙茂胜的误工时间建议为120日。另查明,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梁传永,被告程永明系被告梁传永雇员。死者王传芳生前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系枣庄市峄城区坛山中路209号,系城镇居民。原告郭洪云系死者王传芳之母,其赡养人共五人,原告孙茂胜系死者王传芳之夫,原告孙媛媛、孙艳、孙咪咪、孙海洋系死者王传芳之子女。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医疗费发票、保险单、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程永明驾驶梁传永所有的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孙茂胜驾驶的鲁D×××××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茂胜受伤、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王传芳当场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交警部门据双方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认定被告程永明、原告孙茂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王传芳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程永明、原告孙茂胜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程永明系被告梁传永的雇员,该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梁传永承担。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传永按责任比例赔偿50%。死者王传芳系城镇居民,原告请求赔偿受害人王传芳的死亡补偿费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茂胜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其请求医疗费15011.19元、护理费1626.24元、误工费9292.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1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而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孙茂胜既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又是侵权人,因属于同一次交通事故,是本案适格主体,可以一并审理。被告梁传永辩称不能一并审理,本院不予支持,其同时辩称乘车人王传芳乘坐不安全车辆自身存在过错,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程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受害人王传芳的死亡补偿费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0586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495866元的50%计247933元由被告梁传永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茂胜、郭洪云、孙媛媛、孙艳、孙咪咪、孙海洋。二、原告孙茂胜医疗费15011.19元、护理费1626.24元、误工费92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3073.2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83073.23元的50%计41536.6元由被告梁传永赔偿,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茂胜、郭洪云、孙媛媛、孙艳、孙咪咪、孙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4元,保全费320元,共计789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265元,被告梁传永负担5463元,六原告负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升代理审判员 孙 永人民陪审员 李 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