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行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吉云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吉云,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港行初字第00032号原告陈吉云。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住所地南通市青年西路198号。法定代表人杜松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倪勇,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政委。委托代理人陆佳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工作人员。原告陈吉云诉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以下简称崇川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崇川公安分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吉云诉称,原告陈吉云位于南通市崇川区钟秀街道运河村一组75号的房屋和南通市崇川区正柯面制品厂自2012年1月29日起,先后十余次遭到犯罪嫌疑人恶意破坏和摧毁,损失巨大。原告陈吉云多次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惩处违法犯罪行为,缉拿犯罪嫌疑人的法定职责。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区分局钟秀派出所分别于2012年1月30日、2012年4月4日、2013年1月24日作出崇公立告字(2012)第383号、崇公立告字(2012)第1529号、崇公立告字(2013)第490号立案告知单,但未能很好履行国家赋予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原告陈吉云于2013年9月25日通过挂号信向被告崇川公安分局邮寄《关于请求公安机关迅速破案的紧急报告》,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陈吉云作出《案件侦查进展告知书》。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崇川公安分局行政不作为违法,撤销被告崇川公安分局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案件侦查进展告知书》,判令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依法履行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等法定职责。原告陈吉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关于请求公安机关迅速破案的紧急报告,证明原告陈吉云提出告知案件破获进展情况申请的事实。2.案件侦查进展告知书,证明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作出答复。3.通政复补(2013)289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关于补正行政复议申请的回复,证明原告陈吉云曾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及复议机关要求补正材料。4.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陈吉云的身份及与朱正柯系夫妻关系。被告崇川公安分局辩称,公安机关依法管理社会治安,行使国家行政权的同时又依法负有侦查刑事案件,行使国家司法权,具有行政和司法的双重职能。针对原告陈吉云的报警,被告崇川公安分局已经分别于2012年1月30日、2012年4月4日、2013年1月24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对于原告陈吉云作出《案件侦查进展告知书》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属履行司法侦查职能的范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陈吉云的起诉。2015年1月9日,被告崇川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供了崇公(钟)受案字(2012)7615号《受案登记表》、崇公(钟)立字(2013)592号《立案决定书》,证明针对原告陈吉云的报警已经立案侦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015年1月21日,被告崇川公安分局根据本院要求,补充提供了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钟秀派出所分别于2012年1月29日、2012年3月29日、2013年1月23日对原告陈吉云所作询问笔录、崇公刑立字(2012)第405号《立案决定书》。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原告陈吉云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经营的南通市崇川区正柯面制品厂机器被窃。1月30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区分局作出崇公刑立字(2012)405号《立案决定书》,对原告陈吉云被窃案立案侦查。3月29日,原告陈吉云再次报警,称其经营的南通市崇川区正柯面制品厂生产设备被窃,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均受案登记。11月26日,原告陈吉云又一次报警,称其位于南通市崇川区钟秀街道运河村一组25号的房屋被拆,机器被压。2013年1月23日,原告陈吉云报警,称其机器不见。1月24日,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作出崇公(钟)立字(2013)59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陈吉云财物被损毁案立案侦查。9月25日,原告陈吉云向被告崇川公安分局邮寄《关于请求公安机关迅速破案的紧急报告》,要求被告崇川公安局告知案件破获的进展情况。11月11日,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作出《案件侦查进展告知书》,告知原告陈吉云案件正在侦查之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兼具维持社会治安秩序的行政管理职能和开展刑事侦查、揭露和打击犯罪的刑事司法职能。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法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性质不同,相对人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亦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崇川公安分局受理原告陈吉云的报案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告陈吉云请求的事项系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所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吉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云审 判 员 齐海生人民陪审员 郁金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倪保晖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