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青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莱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06月27日晚上,被告人金某在八音合量贩ktv唱歌的期间喝了五瓶左右小瓶装百威啤酒,后其不顾已经饮酒的情形仍驾驶其无号牌二轮车辆(车架号:20130902065、发动机号:13083176)前往青田县瓯南街道。2014年06月28日00时23分许,当车行至青田县瓯南街道太鹤大桥南端入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11mg/100ml。同日0时55分许,被告人金某被带至青田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89mg/ml,高于醉酒驾驶0.8mg/ml的标准。经鉴定,被告人金某案发时所驾驶的二轮车辆属机动车之轻便摩托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某的身份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查获经过、侦查过程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机动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盗抢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吴某的证言,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2014-785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丽水市机械汽车工程学会(青田2014062800231)鉴定报告,涉案照片及相关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圣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