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丁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386号原告: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明光,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2009年7月份左右,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因要办理准生证,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7日,原、被告生儿子王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迷恋网络,不上班也不问家事,王某乙出生后,被告也不照顾,全部由原告及王某乙的爷爷奶奶照顾。有时候被告因上网没有钱还要向原告要上网费及生活费用。因此原、被告经常争吵和打架。双方多次谈到离婚事宜。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迷恋网络,双方经常吵架,没有培养起感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费。被告王某甲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7月份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日举行婚礼,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丁某如前所诉为由诉至本院。关于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喜欢上网,常年不问家事,因被告上网,双方发生吵打,并于一个多月前分居。另原告称2011年8月7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但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甲经登记结婚。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时应加强沟通,以改善夫妻关系,维护婚姻和家庭稳定。原告要求离婚,但没有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