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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8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于道德与李仁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道德,李仁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8146号原告于道德,男,汉族,1987年10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吴柳芳,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鑫麒,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仁华,男,汉族,1964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7150-4。负责人王贤锋,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正义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75471293-6。负责人张权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锐,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道德与被告李仁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道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柳芳和张鑫麒、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仁华、人保沙坪坝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道德诉称:2014年7月24日18时53分左右,李仁华驾驶辽10-586**大中型拖拉机从渝北区兴隆镇沿210国道往仁睦滩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210国道渝北区1776公里+900米路段时,碰撞渝B1Q7**轿车车头,以致渝B1Q7**小型轿车的尾部与赵天强驾驶的渝BV0**小型轿车的车头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渝B1Q7**轿车的乘车人陈强、于道德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仁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辽10-586**大中型拖拉机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渝BV0**小型轿车在人保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27600元、交通费1092元、鉴定费600元,合计4743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辽10-586**拖拉机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损失无法律依据,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另一伤者李辽川已经判决,判决本公司承担15176.30元,该判决尚未生效。被告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票据中7月31日与8月6日的未盖章,且姓名与原告不一致,真实性不认可,7月31日的系预缴费票据,实际产生有异议,具体金额无法确定,其余7月25日产生的费用无任何门诊病历,关联性不认可,部分医疗费由保险基金支付,不应重复支付;出院证、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住院病历不完整,无法核实关联性和治疗必要性,原告的伤情不需要住院48天;鉴定系单方委托,续医费过高;鉴定费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误工费认可3月,标准为80元/天;营养费认可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人保沙坪坝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渝BV0**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为赵天强,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渝BV0**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时,其车架号为LSVND218XDN051974,发动机号尾数为444586。请法院核查本案证据,如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明确的渝BV0**小型轿车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与其在本公司投保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出现不一致时,则该车不属于本公司承保的车辆,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同意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如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确认的渝BV0**小型轿车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与在本公司投保时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一致时,请参考以下答辩意见:请法院审查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如果渝BV0**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存在无证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情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9条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如法院审查本案证据材料后,确认渝BV0**小型轿车驾驶员合法驾驶,则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对原告的直接损失予以相应赔偿;诉讼费不由本公司承担;如保险车辆与原告乘坐车辆未发生接触或碰撞,与原告损失无因果关系,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存在4个伤员,请法院按比例判决本公司在本案应承担的部分。被告李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8时53分左右,李仁华驾驶辽10-586**大中型拖拉机从渝北区兴隆镇沿210国道往仁睦滩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210国道渝北区1776公里+900米路段时(小地名:木耳镇十八梯),越过中心分道黄虚线,该车车头与对向行驶的由李辽川驾驶渝B1Q7**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在推行过程中,渝B1Q7**小型轿车的尾部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赵天强驾驶的渝BV0**小型轿车的车头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李辽川、渝B1Q7**小型轿车乘坐人陈强、于道德和李天骄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仁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辽川、赵天强、陈强、于道德和李天骄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左手第4掌故基底部骨折;下颌部挫擦伤。在该院住院治疗48天(2014年7月26日-2014年9月11日)。出院时医嘱:1、休叁月,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2、出院后继续行患指关节功能锻炼,局部理疗,改善患指功能;3、出院后前叁月每月复片,之后每两月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5、骨科门诊随访。原告在庭审后撤回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16日,经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于道德后续医疗费约8000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支付。辽10-586**拖拉机登记在被告李仁华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赵天强驾驶的渝BV0**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于道德自2013年6月起在慈溪市宁业装饰有限公司从事装修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停发了原告的工资。重庆市上一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0998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案资料、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533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首先,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撤回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故医疗费不在本案中处理。其次,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第三,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8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证,被告平安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续医费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要求的续医费予以支持。第四,营养费,有出院医嘱为证,被告认为3000元过高,本院对此酌情支持300元。第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840元(80元/天×4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第六,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48天,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因此原告的持续误工时限为138天,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本院以重庆市上一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998元/年作为其误工费的标准,金额为15501元(40998元/年÷365天×138天)。第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时间及过程、离家距离,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第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凭,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0177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此次事故涉及的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对原告进行有责、无责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5955元(已经赔付给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李辽川18**元,剩余的2233元留给本案的另一伤者陈强),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6636元(已经赔付给李辽川133**元);被告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619元(已经赔付给李辽川1**元,剩余的200元留给陈强),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664元(已经赔付给李辽川13**元)。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19741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总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946元﹛19741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被告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95元﹛19741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认定李仁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交强险不进行赔付的鉴定费及续医费合计3862元,由被告李仁华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道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390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道德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414元;三、被告李仁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道德的鉴定费、续医费合计3862元;四、驳回原告于道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仁华负担(此款原告预交,被告李仁华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于道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王 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梦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