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万园芳、李纡希等与张文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园芳,李纡希,张文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万园芳,女,1985年2月23日出生,李攀(已故)之妻。原告李纡希,女,2010年8月15日出生,万园芳之女。法定代理人万园芳,系李纡希之母。委托代理人杨乾刚,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文升,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万园芳为与被告张文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过审理,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文升不服,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原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李纡希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淑娟主审本案、审判员于东阳参加评议,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园芳及委托代理人杨乾刚和被告张文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园芳、李纡希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借原告万园芳丈夫李攀现金3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2013年11月29日李攀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应偿还欠款。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张文升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欠款我已经还过了,但是借条没有抽,我不会再次偿还原告借款,并且原告说的多次找我催要欠款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2、户口本;3、死亡证明书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娄某某出庭证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出庭证言违背客观事实,不能与原告提供的借条相对抗,且证人对还款的时间也不清楚,缺乏真实性。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被告提交的证人娄某某的出庭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认定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3日,被告张文升借原告丈夫李攀现金30000元,并出具了证明一份。2013年11月29日,李攀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另查明,万园芳系李攀妻子,李纡希系李攀女儿。李攀父亲李邵祖、母亲李小珍均表示放弃该30000元的继承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文升借原告万园芳丈夫李攀人民币30000元,由张文升书写的证明为证,应认定张文升与李攀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向李攀偿还人民币30000元。因李攀已于2013年11月29日死亡,该债权按法律规定作为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但继承人中李邵祖、李小珍均表示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权,万园芳、李纡希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故原告万园芳、李纡希要求被告张文升偿还欠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升辩称欠款30000元已偿还给原告万园芳丈夫李攀,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万园芳、李纡希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文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娄本武审判员 于东阳审判员 李淑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