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三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临河区曙光办事处庆丰村第九村民小组与临河区曙光乡庆丰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曙光乡庆丰村第九村民小组,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曙光乡庆丰村民委员会,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曙光乡庆丰村第一村民小组,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曙光乡庆丰村第五村民小组,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曙光乡庆丰村第六村民小组,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曙光乡庆丰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曙光乡庆丰村第十三村民小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巴民三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曙光乡庆丰村第九村民小组。负责人张学强,组长。委托代理人秦明晓,巴彦淖尔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二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曙光乡庆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连平,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金光,男,汉族,1948年9月出生,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曙光乡庆丰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吴建成,组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光,男,汉族,1948年9月出生,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曙光乡庆丰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周明,组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光,男,汉族,1948年9月出生,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曙光乡庆丰村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马生强,组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光,男,汉族,1948年9月出生,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曙光乡庆丰村第十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张金福,组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光,男,汉族,1948年9月出生,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曙光乡庆丰村第十三村民小组。负责人马成强,组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光,男,汉族,1948年9月出生,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曙光乡庆丰村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庆丰九组)为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曙光乡庆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庆丰村)、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曙光乡庆丰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庆丰一组)、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曙光乡庆丰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庆丰五组)、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曙光乡庆丰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庆丰六组)、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曙光乡庆丰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庆丰十二组)、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曙光乡庆丰村第十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庆丰十三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5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秀娥、郝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庆丰九组负责人张学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明晓,被上诉人庆丰村负责人吕连平、庆丰一组负责人吴建成、庆丰五组负责人周明、庆丰六组负责人马生强、庆丰十二组负责人张金福、庆丰十三组负责人马成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欠妥,导致判决结果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临河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548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临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0元,退还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曙光乡庆丰村第九村民小组。审 判 长 陈志杰代理审判员 李秀娥代理审判员 郝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卓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