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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张民初字第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21-04-28

案件名称

金建强与周忠明、蒋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建强;周忠明;蒋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张民初字第0587号 原告金建强。 委托代理人汤琴珍,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峥,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忠明,现下落不明。 被告蒋丽琴,现下落不明。 原告金建强与被告周忠明、蒋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强的委托代理人汤琴珍、吴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忠明、蒋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建强诉称:周忠明、蒋丽琴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周忠明于2013年1月25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6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周忠明、蒋丽琴归还借款268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忠明、蒋丽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周忠明向金建强借款现金268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金建强人民币26.8万元正(贰拾陆万捌仟元正),借款人:周忠明,日期:2013年1月25日。经金建强多次催要,周忠明分文未付。为此,金建强于2014年9月4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周忠明、蒋丽琴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建强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调查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金建强与被告周忠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是周忠明未及时还款所致,责任在周忠明。周忠明、蒋丽琴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有周忠明、蒋丽琴共同偿还。周忠明、蒋丽琴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金建强的权利提出异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金建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忠明、蒋丽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金建强支付借款本金26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2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5920元,由周忠明、蒋丽琴负担。该款已由金建强垫付,周忠明、蒋丽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金建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孙恒俊 审 判 员  史玉昌 人民陪审员  黄立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妮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