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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商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徐柏伟与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徐柏伟,潘水根,谭茜云,湖州永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商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金茂广场A座702、703室。负责人:蔡云飞。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西路51号。法定代表人:周曙东。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宁鹤,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柏伟。委托代理人:戚椮椮,湖州市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水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茜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永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金茂广场A座701室。法定代表人:谭茜云。上诉人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柏伟、潘水根、谭茜云、湖州永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4)湖吴埭商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上诉人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以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当事人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王 钧代理审判员  张鹤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飞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