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秦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秦民初字第13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7年5月19日,汉族,永登县农民。委托代理人葛某某,永登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4年11月3日,汉族,永登县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被告将自己在该村的宅基地房屋修建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同年5月份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房屋修建完毕,在修建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1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尚欠原告劳务费1118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现余2180元至今未付,并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故状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1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由被告雇佣为其在该村修建砖木结构房屋五间,2011年5月份房屋竣工后,被告于2011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张某某人民币11180.00元整,后被告向原告陆续偿还了9000元,尚欠2180元劳务费被告至今未付。2014年12月29日原告状诉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18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1年5月5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原告为被告修建了房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受合同约束,原告为被告修建的房屋竣工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劳务费2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建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