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执字第12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严丽与吴春华、鲍华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丽,吴春华,鲍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1265-1号申请执行人严丽。委托代理人金冀平、陈卫忠,兴化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吴春华。被执行人鲍华英。申请执行人严丽与被执行人吴春华、鲍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公证处作出的(2014)泰化证执字第11号公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公证:被执行人吴春华、鲍华英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公证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相关银行、机动车管理部门、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查询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吴春华所有的位于兴化市英武居委会马桥路购物中心西侧的房产(所有权证号30011241),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上述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执行过程中已查封被执行人吴春华所有的位于兴化市英武居委会马桥路购物中心西侧的房产(所有权证号30011241),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上述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除上述查封房产外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公证处作出的(2014)泰化证执字第11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卞文斌执行员 陈德平执行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