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陈德胜与上海泓点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542号原告陈德胜。委托代理人陈应廉,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泓点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丽仁。委托代理人沈汉荣,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芳勇。大豫镇徐征村11组26号。第三人朱毓周。原告陈德胜诉被告上海泓点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点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朱毓周为第三人,被告泓点装饰公司申请追加陈燕为被告,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应廉,被告泓点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汉荣、谢芳勇,第三人朱毓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胜诉称,2013年12月许,被告泓点装饰公司承建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住户的房屋修建装饰工程,原告受其聘用在修建工程中做杂工,约定日薪为人民币1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12月2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指派抬移工地搅拌机过程中,另一工人不慎触动开关,原告被突然转动的搅拌机搅伤,后确诊为“右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尺骨骨折、右中指软组织挫裂伤”。被告泓点装饰公司为原告分两次各支付5000元住院押金,共计10000元。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某某伤残。因原告与被告泓点装饰公司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泓点装饰公司赔偿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7640.90元、误工费24000元(160元/日×150日)、护理费7500元(100元/日×7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日×16日)、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代理费5000元,合计181212.9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71212.90元。原告同时表示,如果第三人对于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也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陈德胜、陆某某在崇明县公安局城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被告泓点装饰公司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2、潘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3、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4、崇明县城桥镇明珠花苑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经常外出务工。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及营养、护理、误工期限。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起诉讼花费律师费5000元。7、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被告泓点装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陈德胜的询问笔录未有本人签字,本被告不认识陆某某,所以对该两份笔录均不予认可。证据2,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3,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居委会不可能知道本小区居民每天的生活、工作状况。证据5、6、7,没有异议。第三人朱毓周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泓点装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受伤后果由被告陈燕、第三人朱毓周及原告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理由如下:涉诉工程已经分包给被告陈燕,在分包协议中双方明确责任关系,在施工过程中违章操作等发生的工伤事故,由被告陈燕自己承担责任及费用;原告在没有断电的情况下进行搬运,搬运时手放在危险部位,未尽安全义务,原告自身也有过错;第三人搬运时没有检查是否断电,搬运过程中触碰开关导致原告受伤,第三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泓点装饰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证明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房屋装饰装修由被告泓点装饰公司总承包。2、工程分包协议,证明本被告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陈燕,发生工伤事故由被告陈燕承担赔偿责任。3、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工程款支付凭据、工程竣工结算单,证明分包人陈燕实际分包了相关工程,工程总价是173859元,扣除工程维修金5216元,其余钱款都已和陈燕结清。4、被告陈燕分包项目汇总表,证明混泥土工程全部分包给了陈燕,原告受伤的工程就是陈燕分包的项目。原告对被告泓点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被告陈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所以合同上是否是陈燕本人的签字无法确定,即使是被告陈燕签字,他也是在“项目经理”一栏签的字,这份分包协议有可能是企业内部协议。证据3,被告陈燕是在项目经理处签字,不符合分包的形式;结算单上总价是173859元,分包合同上是20万余元,两者不一致,不能印证分包合同的施工款项,也不能确认分包合同的工程地址。证据4,没有被告陈燕的签字,是被告泓点装饰公司单方面提供的证据,故不予认可。第三人朱毓周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燕未应诉答辩。第三人朱毓周述称,我在工地上打工,不懂搅拌机当时是否带电,当时现场只有我、原告、潘某某和一个泥工,泥工让我们搬搅拌机我就搬了,在搬运过程中我的手臂不小心触碰到开关致原告受伤,因此我认为自己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受伤的经过及收入情况,当庭申请证人潘某某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泓点装饰公司承建位于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住户的房屋修建装饰工程。同年12月22日上午,原告、朱毓周、潘某某等四人在该房屋处抬移搅拌机过程中,原告被突然转动的搅拌机搅伤,后确诊为“右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尺骨骨折、右中指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7月22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德胜右手等处外伤,后遗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某某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原告在庭审中将医疗费变更为58167.80元。被告泓点装饰公司表示应扣除伙食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57939.30元。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泓点装饰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未超过相应标准,故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护理费7500元。被告泓点装饰公司认为过高,应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原告的护理费核定为3750元(50元/天×75天)。四、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被告泓点装饰公司认为过高,应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误工费酌定为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在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房屋装饰装修施工过程中,被告泓点装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由被告泓点装饰公司承接,原告、朱毓周、潘某某在该处提供劳务,与被告泓点装饰公司形成雇佣关系,雇主对雇员在工作中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义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泓点装饰公司应对原告的受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分包协议,被告泓点装饰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陈燕,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是由被告陈燕雇佣,并在分包的工程中受伤。故对被告泓点装饰公司认为被告陈燕雇佣原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朱毓周未仔细查看搅拌机是否连接电源,并在搬运过程中触碰开关致原告受伤,第三人朱毓周存有过错,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雇主被告泓点装饰公司承担。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疏于查看搅拌机是否连接电源,不恰当地搬运搅拌机,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原告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可减轻被告泓点装饰公司责任。因原告认为被告泓点装饰公司支付过10000元,但被告泓点装饰公司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对该笔钱款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泓点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德胜医疗费人民币57939.30元、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元、护理费人民币37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78761.30元中的70%计人民币12513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4元,由原告陈德胜负担人民币921元,被告上海泓点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03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上海泓点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茅玲玲审 判 员 董 晔人民陪审员 黄 依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