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6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邵佑婴,李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李艳,李华,邵佑婴,重庆融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633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4505-8。负责人吴昌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超勇,该行员工。被告李艳,女,汉族,1969年6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李华,男,汉族,1962年6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邵佑婴,女,汉族,1963年5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融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16号18-1、18-2,组织机构代码69390723-7。法定代表人黄晋。委托代理人赖飞,男,汉族,1984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李艳、被告李华、被告邵佑婴、被告重庆融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勇、被告融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被告李华、被告邵佑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09年12月8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李艳、李华、邵佑婴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合同约定,李艳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申请个人循环授信额度210万元,额度期限从2009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8日止,共计120个月。李艳、李华、邵佑婴以自有财产为此额度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融鼎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融鼎公司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李艳、邵佑婴、李华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李艳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李艳发放贷款210万元,期限120个月。之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李艳、李华、邵佑婴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李艳发放了贷款。但李艳却未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7月3日,李艳尚欠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415820.25元、利息43276.75元、复利922.2元。李艳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李艳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李华、邵佑婴、融鼎公司作为保证方,应对李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李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15820.25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7月3日的利息43276.75元,复利922.2元;2、李艳支付自2014年7月4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时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1415820.2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43276.7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3、李华、邵佑婴、融鼎公司对李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1798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50元��李艳、李华、邵佑婴、融鼎公司承担。被告李艳、被告李华、被告邵佑婴未答辩。被告融鼎公司辩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陈述的是事实,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原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人,甲方)与李艳(借款人,抵押人,乙方)、李华(抵押人,丙方)、邵佑婴(抵押人,丙方)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个人循环授信额度,丙方愿以自有财产为此额度提供抵押担保,甲方经审查同意授予此项额度;额度金额210万元,额度期限从2009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8日止,共计120个月。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21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按具体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同时,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融鼎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融鼎公司愿为李艳履行上述《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融鼎公司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债务人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或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事件时,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既可向债务人求偿,也可直接向融鼎公司求偿,融鼎公司不可撤销地授权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当债务人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平安银��重庆分行可直接从融鼎公司在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银行账户上扣收已到期的债权金额,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质押),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均有权要求融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同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李艳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李艳发放贷款210万元,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贷款用途为购买房产;本贷款一次向李艳发放;李艳按期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李艳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李艳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之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李艳、李华、邵佑婴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李艳发放了贷款。但李艳却未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7月3日,李艳尚欠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415820.25元、利息43276.75元、复利922.2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借款借据、个贷业务系统截屏、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告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李艳、王瑞、邵佑婴、李华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与融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李艳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李艳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李艳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关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李华、邵佑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李华、邵佑婴仅作为抵押人在上述《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上签字,而不是李艳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借款的保证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李华、邵佑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要求融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融鼎公司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当债务人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或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事件时,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既可向债务人求偿,也可直接向融鼎公司求偿……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质押),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均有权要求融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故融鼎公司应按约对李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艳、李华、邵佑婴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15820.25元及截至2014年7月3日的利息43276.75元、复利922.2元。并自2014年7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415820.2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二、被告重庆融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23235元,由被告李艳承担,被告重庆融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陈邦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