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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崔某甲诉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张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39号原告崔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某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乙、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我与被告签订楼房买卖合同,约定我将从原房主陈某某处购买的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西桥西汉林西街北某某小区1号楼2单元401室楼房一处及附带物品出售给被告,价款为320000元。签订合同后,我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楼房款,已构成违约。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西桥西汉林西街北某某小区1号楼2单元401室楼房一处及附带物品(双人床两张、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四把、热水器一台、窗帘两个、晾衣架一个、机顶盒一个);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定金80000元不予返还。被告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2、我与原告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效力待定,原告对涉案房屋没有处分权;该合同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我于合同签订当日给付了80000元,第二笔房款14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0日付清,第三笔房款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1日付清,故我没有根本违约;3、原告未按约定收取我给付的房款,已经违约,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我已给付的购房款80000元系定金,故应返还此款,并自收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4、原告应给付楼房装修费4972元。审理中被告要求另案主张装修费497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楼房款,已经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不退还定金;2、原告与原房主陈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阿旗房权证天山镇字第某某号),证明2013年10月12日,原告以305000的价款购买了涉案房屋,系实际所有人。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原、被告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违约;2、对房屋所有权证无异议,恰恰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陈国华;3、对原告与原房主陈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异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确定合同为陈某某本人所签,若陈某某追认该合同应出庭作证,被告对涉案房屋没有处分权。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一直主动与原告联系给付房款事宜,不存在违约行为;2、证人张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给证人张某某打电话,让其作为被告给付房款的见证人,被告给卖房人打电话,卖房人不同意被告分期交付房款,双方没有达成协议;3、证人邵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将证人邵某某接到家中作为其给付房款的担保人,被告给房主打电话,房主没来。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原、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通话详单有异议,详单中的电话号码是原告的,通话记录的时间与原告陈述事实的时间不一致,无法证明被告没有违约;2、对证人张某某、邵某某的出庭证言均有异议,二证人所述内容与原告没有关联,证人所述的被告找原告协商给付房款的时间“2014年12月18日”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恰恰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且二证人系被告亲属,证言证明效力低。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规定,对原、被告所提举的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举的原告与原房主陈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阿旗房权证天山镇字第某某号),可以证明2013年10月12日,原告以305000的价款购买了涉案房屋,原告系实际所有人、对涉案房屋有处分权的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举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举的原、被告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房款给付时间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举的原、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通话详单,只能证明原、被告通过电话,不能证明被告主动联系原告交付房款的事实,且原告有异议,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4、对被告提举的证人张某某、邵某某的出庭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原告从陈某某处购买了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西桥西汉林西街北某某小区1号楼2单元401室楼房一处,价款为305000元,房款一次性付清。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楼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及附带物品(双人床两张、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四把、热水器一台、窗帘两个、晾衣架一个、机顶盒一个)出售给被告,价款为320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时给付定金80000元,于2014年12月10日前给付140000元,剩余的100000元于2015年4月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给付定金80000元,原告将楼房及附带物品交付给被告,被告居住使用至今。2014年12月10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将房款140000元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原房主陈某某及原、被告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具有处分权,故对被告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效力待定、原告对涉案房屋没有处分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定金、房屋交付时间及房款给付时间,原告已在合同签订之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房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楼房及附带物品,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因原告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楼内物品的原始状态及现在的损坏程度,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被告将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西桥西汉林西街北某某小区1号楼2单元401室楼房一处及附带物品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可待收集到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定金80000元不予返还,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定金条款、被告也实际交付了该定金,因被告不给付购房款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且被告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不履行因购房行为产生的债务有法定的免责情形,故应适用定金罚则。法律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故本院对原、被告楼房买卖合同中总价款的百分之二十予以保护,其余部分作为不当利益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辩称已给付的80000元系购房款,应予以返还并自收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但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西桥西汉林西街北某某小区1号楼2单元401室楼房一处及附带物品双人床两张、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四把、热水器一台、窗帘两个、晾衣架一个、机顶盒一个返还给原告;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购房定金16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洪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伟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