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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新良与朱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良,朱跃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50号原告:张新良。被告:朱跃林。原告张新良与被告朱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江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跃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新良起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朱跃林向原告借款115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本付息,现要求:一、被告朱跃林向原告张新良归还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50000元,合计16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2015年1月23日的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8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49731元,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朱跃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朱跃林向原告张新良借款11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止,利息按3%计算,到期后一起支付。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跃林向原告张新良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息因超出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而部分无效外,均为合法有效。被告朱跃林在期限届满至今未予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跃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新良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并支付利息4973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月4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跃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江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