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叶菁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管理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丹青,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叶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39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丹青,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杨斌,男,主任。委托代理人韩萍,女,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鑫,男,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叶菁,女,1955年10月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曹辰(叶菁之女),1983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峰,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丹青因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09)宣行初字第195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12月11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向王丹青颁发京房权证宣私字第559**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55987号《房屋所有权证》)。叶菁向一审法院诉称,叶菁患有精神分裂症,叶菁的女儿曹辰是其法定监护人。北京市西城区×楼502号房屋(以下简称502号房屋)属叶菁所有,2006年8月取得房屋产权证。在叶菁的监护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叶菁于2006年11月29日与王丹青签订《买卖房协议书》,将502号房屋卖给王丹青。叶菁认为,叶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与王丹青签订的《买卖房协议书》无效。市住建委在不审查、不核查的情况下,错发给王丹青55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行为侵害了叶菁的合法权益。叶菁诉请一审法院撤销5598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查明认定,502号房屋原系叶菁名下的私产房,叶菁于2006年8月取得该房产权证。叶菁于1978年12月始在北京大学第六医院治疗精神分裂症,2003年叶菁离婚,其女儿曹辰系其监护人。2006年6月25日至2006年12月16日期间曹辰未在国内。叶菁在曹辰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北京今日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售502号房屋。2006年11月29日,经北京今日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叶菁与王丹青签订《买卖房协议书》。同日,叶菁与王丹青向市住建委提出产权转移登记申请。2006年12月11日,市住建委核发了55987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叶菁与王丹青因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宣民初字第4060号民事判决“确认叶菁与王丹青于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买卖房协议书》无效”,王丹青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一中民终字第03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丹青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一中民再终字第06556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一中民终字第03271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宣民初字第4060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被撤销,将案件发回新成立的一审法院重审。2012年5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西民特字第6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叶菁于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签订《买卖房协议书》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4年3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西民再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叶菁与被告王丹青于2006年11月29日签订的《买卖房协议书》无效”。王丹青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06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市住建委作为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城市房屋权属进行登记、制作并向房屋所有人核发房屋权属证书,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职责。市住建委接到王丹青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后,对其提交的包括《买卖房协议书》在内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认为涉案房屋产权来源清楚、证件齐全,进行了转移登记,并为王丹青颁发了55987号《房屋所有权证》。但由于涉案房屋登记行为的基础条件,即2006年11月29日签订的《买卖房协议书》已经(2011)西民再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与(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069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故市住建委进行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被诉行政行为失去重要事实依据,应予撤销。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市住建委颁发的55987号《房屋所有权证》。王丹青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判决。王丹青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叶菁在其监护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售502号房屋与事实不符,且叶菁是在正常状态下办理的502号房屋过户;市住建委颁发5598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是2006年12月11日,叶菁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09年9月,已经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叶菁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市住建委对一审法院判决未提起上诉。在一审法院庭审期间,市住建委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2、查丈情况及审验意见表;3、审查事项注记表;4、房屋登记表。证据1-4用以证明叶菁曾取得50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当时申请房屋登记的相关情况;5、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6、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审批表;7、审查意见;8、房屋登记表;9、《买卖房协议书》;10、具结保证;11、第0183545号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12、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费专用收据;13、叶菁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4、王丹青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5、业务受理单;16、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93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5-16用以证明叶菁与王丹青向市住建委申请房屋登记变更时的相关情况,及该申请符合相关规定;17、协助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502号房屋系被查封的房屋。在一审法院庭审期间,叶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8)宣民初字第4060号民事判决书;2、(2009)一中民终字第03271号民事判决书;3、(2009)一中民终字第03271号民事裁定书;4、(2009)高民申字第03010号民事裁定书;5、(2011)西民再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6、(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0693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6用以证明叶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署的合同是无效的。在一审法院庭审期间,王丹青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叶菁的法定监护人曹辰出入境记录;2、情况说明;3、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单位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证据1-3用以证明叶菁的代理人叶芳合法有效的参与了房屋转移登记的全过程,曹辰也知道这些情况,市住建委核发55987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叶菁具有诈骗行为;4、尹春兰证言,用以证明2006年11月转移登记当天,尹春兰在房屋登记场所见到叶菁及其妹妹在全程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诉讼期间发表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材料审查后认定:市住建委、叶菁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王丹青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5598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市住建委对辖区内申请人提出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办理登记的行为,是市住建委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根据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据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是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主要证据。本案中,市住建委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颁发55987号《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买卖房协议书》,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无效,故市住建委所作该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行政行为不予维护;王丹青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叶菁在其监护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售502号房屋与事实不符,且叶菁是在正常状态下办理的502号房屋过户等主张,因上述所涉相关事实已经有关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故本院对王丹青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的规定,王丹青上诉认为叶菁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丹青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 勇代理审判员 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子枫 来自: